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3931號
KSDM,99,審簡,3931,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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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
度審易字第42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景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二、核被告鄭景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施,惟未得手即被發覺,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工作獲取利益,僅因一時私慾,即以操作其駕駛之營業 大貨車上吊桿,逾越被害人加興公司所設置之牆垣,並以吊 鉤鉤取被害人所有之鋼環置放於貨車之方式,任意竊取被害 人之物品,除影響被害人之權利外,並破壞該牆垣原本之防 盜功能,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參以被告準備將鉤取之鋼環吊上貨車時,發覺鋼環過 大,貨車無法載運,而自動放棄,並隨即為被害人員工發現 而未得手,被害人未受財物損失,且被害人之代理人於警詢 中並表示:不認識竊賊,但也不提出求償告訴等語,此有證 人孫中堅之警詢筆錄可參,及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 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 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 濟困頓,一時思慮不周,致為本件犯行,本身並無重大之惡 性,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另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 協助及督促,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7311號
被 告 鄭景應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應為吊車司機,於民國99年8月20日6時10分許,駕駛車 號110-ZG號營業大貨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480-1號 旁空地時,見該處堆置污水下水道鋼環無人看守之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操作營業大貨車上吊桿踰越空地矮牆 ,鉤住為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環(直徑3.59 公分,鋼厚2.8公分,總重3公噸)1個,正欲吊起置於前開 大貨車之際,為該公司總務副理孫中堅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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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景應於警詢時及偵│僅坦承於上揭時、地操作 │
│ │查中之供述。 │吊桿伸入矮牆鉤住鋼環之事│
│ │ │實,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
│ │ │:有一位騎機車之人將伊攔│
│ │ │下,以新台幣2000元代價委│
│ │ │託伊去案發地點吊鋼環,後│
│ │ │來他說要去買早餐,留伊一│
│ │ │人在吊鋼環云云。 │
├──┼───────────┼────────────┤
│ 2 │證人孫中堅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鋼環│
│ │述。 │之事實。 │
├──┼───────────┼────────────┤
│ 3 │證人曾文濟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平日係受雇於曾文│
│ │述。 │濟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
│ │ │鋼筋,惟案發當時,並未指│
│ │ │派被告前往上揭地點載運鋼│
│ │ │環之事實。 │
├──┼───────────┼────────────┤
│ 4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盜│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犯行。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
│ │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鄭景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大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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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