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3905號
KSDM,99,審簡,3905,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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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5
3 號、99年度偵字第18736 號、99年度偵字第21854 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建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事實補充為:「黃建龍曾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4年度訴字第3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8 月確定,於86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前開假 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空軍後勤司令部 以88年軍法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前開假釋 亦經撤銷而執行殘刑(殘刑1 年4 月又20日),於94年12月 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犯罪事實倒數第3 行之 「1 萬17元」,更正為「1 萬元」等語;起訴書中出現之「 陳美儀」,均更正為「陳佩儀」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佩儀之台南文元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按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而為交付 帳戶、行動電話SIM 卡之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黃建龍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犯罪事實(二)部 分,被告以此一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之一行為,交付二張行 動電話SIM 卡,分別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恐嚇被害人柯培坤及 取得陳佩儀之銀行與郵局帳戶資料,並詐騙被害人游靜萍、 林秋香、陳美君、林瑋琪王玉松均匯款至陳佩儀之前揭帳



戶中,使前揭被害人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 幫助恐嚇取財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 幫助恐嚇取財罪一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 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5年12月29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均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分別將帳戶資料及行動 電話SIM 卡交付他人,已可預見有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之可能,竟仍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 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使渠等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且尚未與渠等被害人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以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情,均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7953號 99年度偵字第18736號
99年度偵字第21854號
被 告 黃建龍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70巷2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龍能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他人,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之提款卡及門 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㈠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前之 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70巷28號住處附近,將 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及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新台幣( 下 同) 2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 用。嗣該名男子取得黃建龍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9日21時30分許 ,自稱PCHOME購物網站會計人員,以電話向施泰然佯稱其之 前在網站購物刷卡扣款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 正云云,致施泰然陷於錯誤,於翌日(20 日)18 時21分、25 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轉帳10萬元至黃建龍上 開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及2萬 9989元至黃建龍上開郵局帳帳戶內。㈡又於98年12月8日 前 之某時,分別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和宇寬頻網 路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以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人暨其所屬犯罪集團,即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 恐嚇取財之工具使用,於98年12月8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 架設鴿網,竊得柯培坤所有之賽鴿後,於98年12月8 日上午 12時30分許,利用黃建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柯培坤恫稱 :鴿子在我那裡,要鴿子的話就要給錢等語,致柯培坤心生 畏懼,依指示匯款至犯罪集團指示之吳勝鴻(另案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葉俊文( 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 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永安分行帳戶內,旋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取得 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暨其所屬犯罪集團,即以 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詐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工具使用,在網路刊登代辦貸款之不實廣告,並 留下000000 0000 號作為聯絡門號,適陳佩儀( 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偵字第2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信以 為真,於98年11月24日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及臺南文元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 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47 號,嗣取得陳佩儀上開銀行 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分別 於同年11月25日、27日撥打電話予游靜萍、林秋香、陳美君 、林瑋琪王玉松,自稱係友人急需款項,致游靜萍、林秋 香、陳美君、林瑋琪王玉松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分別臨櫃 、轉帳17萬元、7 萬元、1 萬17元、3 萬元及1 萬5000元至 陳美儀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南文元郵局帳戶內。迄施 泰然、柯培坤及陳美儀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建龍於偵查中之│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供述。 │號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1號帳戶係其申辦,並以每個 │
│ │ │帳戶20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詳│
│ │ │姓名年籍之人之事實。 │
│ │ │⑵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 │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 │ │,以每個門號1000元代價販賣│
│ │ │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施泰然於│遭詐騙集團詐騙轉帳2萬9989 │
│ │警詢時之證述。 │元至黃建龍上開郵局帳戶內及│
│ │ │轉帳10萬元至黃建龍上揭銀行│
│ │ │帳戶內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柯培坤於│遭犯罪集團以0000000000門號│
│ │警詢時之證述。 │擄鴿勒贖,致心生畏懼,依指│
│ │ │示分別匯款4505元至吳勝鴻、│
│ │ │葉俊文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儀於│陳美儀以宅急便方式寄送其申│
│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南文│
│ │ │元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 │ │碼,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號│
│ │ │之事實。 │
├──┼──────────┼─────────────┤
│ 5 │內政部警政署00000000│佐證柯培坤遭恐嚇心生畏懼後│
│ │53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依指示匯款至犯罪集團指定│
│ │、台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帳戶內之事實。 │
│ │原分局簡便格式表、受│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 │
│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傳│ │
│ │票。 │ │
├──┼──────────┼─────────────┤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⑴佐證郵局帳號0000000-0000│
│ │鳳山郵局98年11月25日│642號及銀行帳號000-0000000│
│ │鳳營字第0980101549號│9761號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 │函文、郵政存簿儲金立│。 │
│ │帳申請書、最近交易資│⑵佐證被害人施泰然遭詐騙轉│
│ │料、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帳2萬9989元及10萬元至被告 │
│ │分行98年11月24日一林│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園字第136號函文、存 │。 │
│ │款明細分類帳、顧客資│ │
│ │料變更登錄單、第一銀│ │
│ │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 │
│ │2紙。 │ │
├──┼──────────┼─────────────┤
│ 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佐證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
│ │司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辦之事實。 │
│ │申請書、0000000000號│ │
│ │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8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佐證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
│ │查詢單及和宇寬頻網路│黃建龍申辦之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 │
│ │9日公文回函。 │ │
└──┴──────────┴─────────────┘
二、核被告黃建龍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346 條第1 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2 次販賣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 00 號門號,時間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麗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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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