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3890號
KSDM,99,審簡,3890,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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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事實補充為:「乙○○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85號裁定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臺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油壓剪 各1 支等物,質地均堅硬,是以若持之揮打,客觀上顯然均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具有危險性,應 均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前揭竊取被害人張勝鋒物品之 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竊嫌前,自行前 往警局向員警坦承行竊,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起訴書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 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 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 ,竟貪圖私利攜帶兇器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 害社會治安,行為顯然可議;惟念及被告主動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境 小康、無職業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扣案之 老虎鉗、油壓剪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 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4166號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9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減刑均減為 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 月11日凌晨0 時30分許,攜帶客觀 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油壓剪各1 支,利用無人上班 之機會,進入位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路97之1 號無人 居住之久堂村辦公室內,打開辦公桌抽屜後,竊取抽屜內之 久堂社區發展協會圖記1 枚、久堂村辦公室圖記1 枚、村長 張勝鋒私人印章2 枚、鑰匙29把,得手後再沿樓梯爬上辦公 室3 樓,持前揭老虎鉗及油壓剪剪斷3 樓冷氣及頂樓冷氣冷 卻塔供電使用之電纜線2 條(各約2 公尺)後離去。嗣乙○ ○於99年6 月11日21時許,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述竊盜犯 行之行為人時,自行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 出所主動供出犯行,並提出犯罪工具老虎鉗、油壓剪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被告乙○○坦承於99年6 │
│ │偵查中之供述。 │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 │
│ │ │攜帶老虎鉗及油壓剪各1 │
│ │ │支,進入久堂村辦公室內│
│ │ │行竊之事實。 │
├──┼───────────┼───────────┤
│ 2 │被害人張勝鋒於警詢及本│久堂村辦公室於99年6月 │
│ │署偵查中之指述。 │11日遭竊財物暨冷氣及冷│
│ │ │氣冷卻塔電纜線遭剪斷失│
│ │ │竊之事實。 │
├──┼───────────┼───────────┤
│ 3 │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被告乙○○攜帶老虎鉗及│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油壓剪各1支,竊取久堂 │
│ │ │社區發展協會圖記1枚、 │
│ │ │久堂村辦公室圖記1枚、 │
│ │ │張勝鋒私人印章2枚、鑰 │
│ │ │匙29把之事實。 │
├──┼───────────┼───────────┤
│ 4 │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
│ │錄表1份。 │實。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於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九曲派出所員警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老虎鉗及油壓剪各1 支等物,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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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