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3775號
KSDM,99,審簡,3775,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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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4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34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008 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91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昭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一)被告陳昭熙於民國98年12 月28日或29日某時許,至高雄市○○路上大巴客運站,將其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不知情其子陳奕夫(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下稱林園三庄郵局)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693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客運 交寄之方式,同時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經 理」之成年男子;(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同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 帳戶及其子陳奕夫郵局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渠等得 藉此詐欺被害人郭丁文郭阿霞,被害人並因而匯款至上開 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2 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2 人詐取財物,應僅 論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記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因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 加後減之。再併案部分(即幫助詐欺郭阿霞部分)雖未據起 訴,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枉顧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 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因 而造成被害人郭丁文遭詐騙29,989元,被害人郭阿霞遭詐騙 7 萬元,並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 緝詐欺犯罪者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使社會互信受損,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 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2647號
被 告 陳昭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31
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熙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個月,於民國9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 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 12月底某日,前往高雄市○○路以寄大巴之方式,將其申設 之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99 年1月2日15時,與郭丁文以網友身分相約在台北市○○○路 ○段36之10號見面,並要求確認身分云云,致郭丁文陷於錯 誤,而於99年1月2日15時16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2萬 9,989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郭丁文匯款後,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郭丁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昭熙於警詢、偵│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由其申設,惟│
│ │詢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將上該帳戶出租或出售予他人,辯稱:│
│ │ │98年12日底因看報紙廣告辦貸款,將帳戶交付他人│
│ │ │云云。惟查: │
│ │ │㈠現今報紙廣告,其實質內容並非完全為辦貸款,│
│ │ │ 以辦理貸款為名,行收購帳戶之實之廣告亦所在│
│ │ │ 多有,況一般撥打辦理貸款廣告電話之人,多為│
│ │ │ 待業,急須用錢者,而本件被告亦自承急須貸款│
│ │ │ ,是顯難以被告辯稱係為辦貸款徵信帳戶云云,│
│ │ │ 即認被告非以不詳代價販賣帳戶。 │
│ │ │㈡被告並非涉世未深之人,況以廣告誘使他人交付│
│ │ │ 帳戶以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騙犯行之案例,亦屢│
│ │ │ 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參以被告│
│ │ │ 為辦理貸款,竟須寄送二個帳戶及其密碼予不詳│




│ │ │ 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則其後如何領取貸款之款項│
│ │ │ ?又如何取回自己帳戶?此均與一般貸款常態不│
│ │ │ 符。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 │ │ 品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其主觀上應│
│ │ │ 有預見系爭帳戶可能被用作詐騙工具,且其就系│
│ │ │ 爭帳戶被用作詐騙工具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
│ │ │ 犯罪並不違其本意。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 │ │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顯係以不詳代價│
│ │ │ ,將上該帳戶交由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 │ │ 使用,被告對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騙之工具顯│
│ │ │ 然有所認識,換言之,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
│ │ │ 不違背被告本意甚明。 │
├──┼──────────┼──────────────────────┤
│ 2 │1、告訴人郭丁文於警 │1、證明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 │
│ │ 詢中之證述 │ 告訴人郭丁文匯款之事實。 │
│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2、證明被害人郭丁文有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 │
│ │ 三聯單、受理各類 │ 帳戶之事實。 │
│ │ 案件紀錄表、內政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詢專線紀錄表、受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第 │ │
│ │ 一銀行自動付款交 │ │
│ │ 易明細表、165專線│ │
│ │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 │
│ │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 │
│ │ 通報單、網頁截錄 │ │
│ │ 畫面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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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玉山銀行林園分行99年│1、證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 │
│ │3月26日玉山林園字第 │2、告訴人郭丁文確於99年1月2日15時16分許匯款 │
│ │0990326011號函暨其檢│ 入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附交易明細 │ │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大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20008號
被 告 陳昭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31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之99年度審易字第291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昭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 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另案 被告林憲邦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憲邦等所涉詐欺部 分另由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6549號、8137號、7771號、 14168號、14810號起訴)。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犯意聯絡, 由其中某成員,於99年1月2日15時,佯稱與郭丁文以網友身 分相約在臺北市○○○路○段36之10號見面,並要求確認身 分云云,致郭丁文陷於錯誤,而於99年1月2日15時16分許,



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內,旋遭上揭林憲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郭丁 文匯款後,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 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49號、8137號、 7771號、14168號、14810號起訴書影本(二)證人郭丁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陳昭熙所申請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四)郭丁文報案三聯單影本、自動付款交易明細影本。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昭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647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皇股)以99年審易字第2913號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 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25434號
被 告 陳昭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路31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 貴院審理之99年度審易字第2913號(皇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昭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 刑6個月確定,而於98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 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



12月底某日,將不知情其子陳奕夫(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下稱林園三庄郵局)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693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以不詳代價,至高雄市○○路上某國道客運站,以客 運交寄之方式,將前揭帳戶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以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俟該 詐騙集團經由陳昭熙取得陳奕夫前揭林園三庄郵局帳戶後, 即於99年1月5日上午9時許,假冒「洪薪宜」名義撥打電話 予郭阿霞,向其騙稱:因欠他人款項,亟需借錢返還,3天 後定能賣股票還錢云云,致郭阿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12時48分許,至臺中縣太平市○○○路25號「太平郵 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金額新臺幣7萬元匯款至陳奕 夫前揭林園三庄郵局帳戶內。嗣郭阿霞發覺有異,報警循線 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陳昭熙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阿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奕夫之供述。
㈣證人郭阿霞於99年1月5日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等1紙 。
㈤證人陳奕夫之林園三庄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等各1份。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1紙
三、併案法條:
按被告陳昭熙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昭熙前因交付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647號提起公訴 ,現由 貴院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本署99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各1份附卷足憑。本 件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不同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不 同被害人遭詐騙之行為,與前開經提起公訴之詐欺犯行,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 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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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