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5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李逸桓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8年度易緝字第2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下稱第一案) ;復因恐嚇取財及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下稱第二案) ;又因竊盜、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98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 下稱第三案) ,第一、二、三案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嗣又因詐欺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 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以門號新台幣( 下同)1,000元代價」更正補充為「於97 年9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代價」;第7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之成年人」;倒數第5 行「W5801 」更正為「W580i 」 ;倒數第3 行「匯款5000元」補充為「於97年9 月11日某時 許匯款50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逸 桓將謝伯宏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奇摩拍賣 網路上以1,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之不詳年籍、姓 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 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 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犯罪時為成年人 ,被害人張O妮則係81年1 月間出生,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惟被 告之幫助犯行僅止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至其資以助力之正 犯究向何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實非被告為幫助行為時所得以 明知或預見者,自難期其交付帳戶時,對於被害人張O妮乃 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本件被告之幫助 犯行,尚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 如前述之多次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多次出售 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 以被害人張O妮遭詐騙之金額非微(5,000元) 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本件被告持以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與其 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26號詐欺案件中所 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 號,皆係同時自同一申辦 人謝伯宏處取得,然因被告於本案中係將上該門號00000000 00號於網路上出售予詐騙集團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員使用,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而於前案中則係委由綽號「阿樂 」之友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小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使用,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08號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因被告係將本案之門號00 00000000號與前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不同途徑分次售予 不同之犯罪集團成員,故堪認本案與前案非屬具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355號
被 告 李逸桓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路19巷13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桓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97年8月26日 上午10時許,以恐嚇之方式(李逸桓以恐嚇方式令謝伯宏交 出門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易字第104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向謝伯宏(另案不起訴處分)取得 申請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 門號新台幣(下同)1,000元代價,轉售給網路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之人,作為他人財產犯罪之聯絡工具。嗣於97 年9月10日上午,張漢妮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拍賣販售 Sony Ericsson W5801之廣告,參加競標,詐騙集團成員即 以上揭0000000000之門號與之聯絡,張漢妮不疑有他,依詐 騙集團之指示匯款5000元至羅榮章(另案移送併辦)所申辦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嗣張漢妮於匯款後 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逸桓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張漢 妮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匯 款申請書、威寶電信公司函覆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等件在卷 可查,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妙 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