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3497號
KSDM,99,審簡,3497,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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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原名鄭琇.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
09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乙○ ○、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竟共同在起訴書所載之處所以不堪 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迄今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3 人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8年度偵字第30093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0093號
被 告 鄭琇芬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15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8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76歲(民國○○年○月○○日生)
高雄縣鳳山市○○街15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琇芬乙○○均為甲○之女,而鄭琇芬乙○○甲○3 人因懷疑丙○○與鄭琇芬之夫呂世圳有染,於民國98年9月 30日17時許,至丙○○、呂世圳任職之高雄縣鳳山市清潔隊 辦公室(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123號2樓),在該不特定 人得出入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鄭琇芬以「 你喜歡從後面插她嗎?你喜歡嗎?跟電視新聞演的一樣。你 要不要臉啊」、「你要不要臉,你破壞人家家庭」、「要不 要臉啊。妳把他關在裡面12小時,妳在幹什麼,把他弄在妳 閨房幹什麼,妳喜歡點蠟燭滴全身」、「喜歡各種動物的姿 態是不是,喜歡各種動物的招式,是不是」等語、乙○○以 「奧梨假蘋果」、「不要臉」等語、甲○以「不要臉」、「 臭賤女人」、「破雞醜」等語,侮辱丙○○。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鄭琇芬於檢察事務官│被告鄭琇芬於案發時至上址│
│ │詢問時之供述 │辦公室,抱住告訴人丙○○│
│ │ │,並說告訴人破壞人家家庭│
│ │ │等語之事實。 │
├──┼───────────┼────────────┤
│ 二 │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被告乙○○於案發時,曾至│
│ │詢問時之供述 │上址辦公室拿海報之事實。│




├──┼───────────┼────────────┤
│ 三 │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被告甲○於案發當至上址辦│
│ │問時之供述 │公室之事實。 │
├──┼───────────┼────────────┤
│ 四 │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全部犯罪事實。 │
│ │官詢問時之證述 │ │
├──┼───────────┼────────────┤
│ 五 │證人即在場之杜淑文於檢│1.被告3人於案發時至上址 │
│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 辦公室,被告鄭琇芬並從│
│ │ │ 後面抱住,被告甲○以言│
│ │ │ 詞辱罵告訴人。 │
│ │ │2.上址辦公室平時有30至40│
│ │ │ 人在內上班,並未設有管│
│ │ │ 制,民眾亦可自由進出之│
│ │ │ 事實。 │
├──┼───────────┼────────────┤
│ 六 │證人即在場之陳淑莉於檢│被告等人於案發時至上址辦│
│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公室,由部分人拿海報,並│
│ │ │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事實。│
├──┼───────────┼────────────┤
│ 七 │證人即在場之沈致中於檢│1.被告等人於案發時至上址│
│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 辦公室,被告鄭琇芬從後│
│ │ │ 面抱住告訴人並喊叫「妳│
│ │ │ 喜歡被抱抱」、「妳破壞│
│ │ │ 人家家庭」等語,並由被│
│ │ │ 告乙○○與同案被告林義│
│ │ │ 雄持海報之事實。 │
│ │ │2.上址辦公室平時有30至40│
│ │ │ 人在內上班,並未設有管│
│ │ │ 制,民眾亦可自由進出之│
│ │ │ 事實。 │
├──┼───────────┼────────────┤
│ 八 │錄影光碟2片、本署檢察 │被告3人以上開言語辱罵告 │
│ │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訴人之事實。 │
│ │提出之譯文各1份、翻拍 │ │
│ │照片23張 │ │
├──┼───────────┼────────────┤
│ 九 │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函文1 │上址辦公室平時除清潔隊隊│
│ │紙 │員外,尚有民意代表、里長│
│ │ │、洽公民眾可進出,平時並│




│ │ │未有特別門禁管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鄭琇芬乙○○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琇芬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壓制在桌上, 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被告3人另指摘告訴人與被告 鄭琇芬之夫有婚外情乙事,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嫌。經 查:
(一)證人杜淑文陳淑莉沈致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 :沒有看到「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經同事拉開後 ,告訴人方能掙脫」情形等語,核與被告鄭琇芬所辯:伊 僅從後方輕輕抱住告訴人,沒有將告訴人壓制在桌上等語 相符。又觀卷附之上開錄影光碟、勘驗報告,亦未見被告 鄭琇芬有何壓制告訴人之情事,故本件自難以告訴人單一 指述,遽認被告鄭琇芬確涉犯強制犯嫌。
(二)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是刑 法上之誹謗罪,須主觀上具備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 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始克相當。再按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所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且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所明揭。而本件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林義雄於上開時地, 持「呂世圳現代陳世美,拋棄妻子天理不容,於9月19日 會同警方抓姦」之海報,並當場指摘告訴人破壞人家家庭 、與呂世圳發生性行為等語,此為被告鄭琇芬供述明確, 核與告訴人、證人杜淑文陳淑莉沈致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上開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等為證,自堪認定。然告訴 人與呂世圳於98年9月18日20時許,便共處於告訴人位於 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65號住處內,被告等人於翌(19 )日3時8分許會同警方,至告訴人上址住處,欲就告訴人 與呂世圳妨害家庭案件進行蒐證,於同日8時10分許,呂 世圳由警方陪同至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此為告 訴人丙○○、呂世圳於98年9月19日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刑事呈報單等



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復被告等人亦提出報導告訴人與呂 世圳發生婚外情之新聞資料1份。綜上,告訴人與呂世圳2 人既有於深夜共處一室之情,又渠婚外情之行為亦經新聞 媒體報導,從而本件被告等人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確 與呂世圳有婚外情、通姦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 告等人此部分行為,尚不得以刑法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三)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 之公然侮辱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珮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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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