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4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良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良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 月16日晚間10時許,前 往高雄縣鳥松鄉○○○街71號對面,由吳良輝在旁把風,「 小陳」則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據扣案),撬開停放於該處由王 順昌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車牌號碼YL-1291 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進入車內後復撬開電源鎖發動車輛, 得手後將該車移置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力行路口後方 圍牆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二人復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前往高雄市○○區○○街內空地,由吳良輝在旁把風 ,「小陳」則持前揭扳手以同樣方式竊取停放於該處由張譯 倉所有、價值10萬元之車牌號碼ZB-7408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並亦將該車駛至上開北平路與力行路口後方圍牆。嗣吳良 輝於翌(17)日凌晨4 時50分許,邀同莊聖正及李家名前往 上址拆卸前揭2 車輛內之音響(吳良輝於竊得上開汽車2 輛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因檢察官認涉犯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 業據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67號判處無罪確定,莊聖正、李 家名二人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嗣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005 號追加起訴,為本院以99年度 易字第529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時,為巡邏員警當場發 現並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吳良輝 於另案即98年度易字第1567號審理時坦認屬實,而渠有於前 揭時間至上開2 車輛之失竊現場,在一旁把風而由「小陳」 持扳手下手竊取前揭車輛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順昌、告訴人張譯倉於警詢所指稱渠等 車輛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李家名、證人即查獲員警李 良華於另案98年易字第1567號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及證人莊聖 正於另案之警詢供述可佐,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6 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2 紙在卷可稽。另參 諸告訴人張譯倉於警詢時即指述伊失竊之車輛經警方尋獲後 ,發現鎖頭遭破壞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6245號影卷第17頁),則被告前揭自白用以行竊之扳 手1 支,雖未據扣案,然衡情常人甚難徒手破壞汽車之門鎖 ,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堪採信,而扳手既屬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威脅 ,自足認可供作兇器之用。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小陳」持以行竊之扳手1 支,雖未 據扣案,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威脅 ,業如前述,要屬兇器無訛。是核其先後2 次竊取汽車之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容有誤會,惟基於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 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害2 名不同被害人對其財產管領 監督權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於竊得前揭2 輛自小 客車後,復夥同證人莊聖正、李家名拆卸車內音響之行為, 為上開竊盜犯行既遂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爰不另論罪 ,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於97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審簡字第74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 不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竟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車輛業據被害人王順昌及告 訴人張譯倉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犯 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僅係在旁把風之犯罪參與 程度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共計13萬),暨其自稱係高職肄業 、家境勉持、現有正當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 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 支,因非違禁物,且未據 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刑 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