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06
、2207、2208、2209、22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免訴。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附表編號一之門號更正 為:「0000000000號」,編號二之帳號更正為:「00000000 0000號」,並補充:「附表編號一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80號判決確定,另為免訴判決」,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 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及湯瑜 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詐騙 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 人詐取財物,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 行(附表編號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附表編號
三)帳戶資料均係交與其胞弟李孟學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且 被告係於同一天、同一地點分別交付上揭帳戶資料等情,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19 頁),則被告先後交 付上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均 為幫助行為之一部分,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係行為接 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幫助同一詐欺集團犯意接 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分別使被害人 壬○○、辛○○、庚○○○(附表編號二、三)、癸○○、 沈靜姿(附表編號四)分別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中,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4號意旨參照)。又被告提供上開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鳳山 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資料,及提供不知情 之湯瑜玉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係於不同時、地所為,顯係基於不同犯意,且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為甚為重要之物品,理應妥善保管,竟將個人及他人金融 帳戶提供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導致社會人心不安,使詐 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助長詐欺犯罪,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承認犯行,並參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乙○○明知國內社會上此落彼起 ,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下之物品為工具 ,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因此在客觀可以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於民國97年7 月間,在高雄市○○路某處將其所有之臺 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賣予不詳之人,而容許他人藉上開門號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上開門號旋即落入某不詳詐騙集團處,再由該詐 騙集團之成員以之為工具,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嗣 因被害人等發覺遭人詐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 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 分罪名,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 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前因「於97年7 月15、16日間某日,在其弟李孟學 之介紹下,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高雄市○○路與 林森路口,將其於同年7 月14日向和信電信公司所申請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以1500元之代價販售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黎國華、黎冠宗及黎國印(已經提起公訴 ,黎國印涉犯詐欺部分,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該院98年 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在案)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之法所有之數次犯 意,撥打電話予王清祥、張民辰、丁○○、薛惠菁等人,致 彼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至上開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 」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 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9年1 月11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8 ~ 10、78、101 頁)。查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同一,其中之被 害人丁○○亦相同,故與被告前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同一,依照前開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 所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206號
第2207號
2208號
第2209號
第2210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巿新興區○○○路355號
居臺中市○○區○○路二段31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此落彼起,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 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名下之物品為工具,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 緝犯罪之難度,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金融機關帳戶等物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分別於民國97年7月及8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及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而容許他人藉上開門號及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上開門號及帳戶旋即落入某不詳詐騙集團處,再由該詐 騙集團之成員以之為工具,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嗣 因被害人等發覺遭人詐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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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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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害人等於警詢之指│被害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 │述 │以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 │ │及金融機關帳戶為工具詐騙│
│ │ │之事實。 │
├──┼─────────┼────────────┤
│二 │證人湯瑜玉、莊晴有│證人湯瑜玉所有之帳戶提款│
│ │之證述 │卡及密碼遭被告取走之事實│
│ │ │。 │
├──┼─────────┼────────────┤
│三 │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關帳│
│ │門號及金融機關帳戶│戶之申辦人及被害人遭詐騙│
│ │之申辦資料;拍賣網│匯款之事實。 │
│ │頁資料及得標信件;│ │
│ │通聯調閱查詢單;帳│ │
│ │戶之交易紀錄及被害│ │
│ │人之匯款單據等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其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其分 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關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詐欺案件之犯罪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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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幫助詐欺之│被害人│詐騙集團│被害人損失之│詐騙集團所使用之手法│
│號│事實 │ │詐騙之時│金額 │ │
│ │ │ │間 │ │ │
├─┼───────┼───┼────┼──────┼──────────┤
│一│被告於97年7月 │丁○○│97年7月 │於97年7月22 │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
│ │間在高雄市林森│ │21日於網│日13時35分以│賣除毛刀之廣告訊息,│
│ │路某處將其所有│ │路刊登訊│自動櫃員機匯│並以上開門號指示被害│
│ │之臺灣大哥大電│ │息 │款3050元 │人匯款至李春明(另聲│
│ │信公司門號0983│ │ │ │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
│ │11012號以新台 │ │ │ │之新竹牛埔郵局006111│
│ │幣(下同)1500│ │ │ │00000000號帳戶內,待│
│ │元之代價賣予不│ │ │ │被害人匯入價金後,即│
│ │詳之人 │ │ │ │不出貨。 │
│ │ ├───┼────┼──────┼──────────┤
│ │ │己○○│97年7月 │於97年7月24 │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
│ │ │ │24日於網│日20時14分以│賣新光三越禮券之廣告│
│ │ │ │路刊登訊│網路ATM匯款 │訊息,並以上開門號指│
│ │ │ │息 │2萬500元 │示被害人匯款至李語軒│
│ │ │ │ │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 │ │ │ │ │有之台中水湳郵局0000│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待被害人匯入價金後│
│ │ │ │ │ │,即不出貨。 │
├─┼───────┼───┼────┼──────┼──────────┤
│二│被告於97年7月 │壬○○│97年7月 │於97年7月21 │佯稱被害人網路購物,│
│ │間在在高雄市瑞│ │21日19時│日21時29分、│分期付款操作錯誤,須│
│ │隆路某處將其所│ │52分許打│21時31分及21│結清帳戶轉存其他帳戶│
│ │有之華南商業銀│ │電話予被│時34分以自動│云云,而指示被害人匯│
│ │行鳳山分行帳號│ │害人 │櫃員機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 │
│ │第00000000000 │ │ │款6萬1,000元│ │
│ │號帳戶之提款卡│ │ │、1,000元及 │ │
│ │、密碼等物交予│ │ │1,000元 │ │
│ │不詳之人 ├───┼────┼──────┼──────────┤
│ │ │辛○○│97年7月 │於97年7月22 │佯稱伊係被害人之友人│
│ │ │ │22日11時│日臨櫃匯款6 │,因有急用,須向被害│
│ │ │ │許打電話│萬元 │人借錢云云,而指示被│
│ │ │ │予被害人│ │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前開│
│ │ │ │ │ │帳戶。 │
├─┼───────┼───┼────┼──────┼──────────┤
│三│被告於97年7月 │單林素│97年8月1│於97年8月1日│佯稱伊係被害人之友人│
│ │間在高雄市瑞隆│香 │日15時許│15時28分以自│,因有急用,須向被害│
│ │路某處將其所有│ │打電話予│動櫃員機匯款│人借款云云,而指示被│
│ │之合作金庫商業│ │被害人 │1萬4,000元 │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前開│
│ │銀行五甲分行90│ │ │ │帳戶。 │
│ │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之提款卡、│ │ │ │ │
│ │密碼等物交予不│ │ │ │ │
│ │詳之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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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於被告於97│癸○○│97年8月 │於97年8月17 │佯稱被害人網路購物,│
│ │年8月間在高雄 │ │17日14時│日20時30分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
│ │市○○路某處工│ │33分許打│款2萬9,988元│改為禁止轉帳功能云云│
│ │地將湯瑜玉所有│ │電話予被│ │,而依指示被害人匯款│
│ │之中國信託商業│ │害人 │ │至湯瑜玉(另為不起訴│
│ │銀行鳳山分行29│ │ │ │處分)之前開帳戶。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之提款卡、密│ │ │ │ │
│ │碼交予不詳之人├───┼────┼──────┼──────────┤
│ │ │戊○○│97年8月 │於97年8月17 │佯稱被害人網路購物,│
│ │ │ │17日20時│日21時26分、│誤設定分期付款,需改│
│ │ │ │許打電話│21時52分分別│為禁止轉帳功能云云,│
│ │ │ │予被害人│匯款1萬2,222│而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湯│
│ │ │ │ │元、6,230元 │瑜玉之前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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