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3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螺絲起子(長)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長)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058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95年度訴字第3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6 萬元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98號裁定減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2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6 月27日 ,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332 號「現代飯店」登記住宿 ,嗣進住該飯店428 號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9年6 月29日下午2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長),及在飯 店內撿拾之螺絲起子(短)各1 支,撬開該飯店旅客乙○○ ○居住之421 號房房門,未經同意擅自入內(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SONY廠牌筆記型電腦1 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黑灰色背包1 個; 復另基於上開犯意,持上開螺絲起子2 支,撬開該飯店旅客 甲○○居住之427 號房房門,未經同意擅自入內(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DELL廠牌筆記型電腦 1 部(價值約20,000元)及護照1 本,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並將上開DELL廠牌筆記型電腦以1,500 元之價格售與不知 情之曾慶福,及將上開SONY廠牌筆記型電腦以2,500 元之價 格售與他人變賣換取現金後,花費用罄。嗣乙○○○、甲○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許,通知丙○○到場應訊,在其身上起 獲上開失竊背包,及在該背包內扣得上開螺絲起子2 支,並 偕同丙○○前往其投宿之高雄市○○區○○路「固興飯店」 304 室起獲上開甲○○之護照1 本。
二、案經阮氏文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乙○○○、證人即購買DELL廠牌筆記型電腦之曾慶福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見警卷第11至18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9年7 月11日扣押筆錄2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告99年6 月29日簽立之筆電讓渡證 書影本1 紙、監錄系統擷取照片6 張及取贓照片9 張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6至46、52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2 支,係屬質 地堅硬之金屬利器,此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 頁),又足以撬開房門入內行竊,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 卷第9 頁),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受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悔改, 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 念偏差,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竊財物價值非微,致 被害人乙○○○及甲○○受有損害,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財物變賣後所得
非高,且竊取之護照業已發還被害人甲○○,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參,並考量本件被告侵入旅客投宿旅館房間行竊 ,危害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全,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自稱國小畢業、在押前為 臨時工、日薪900 至1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3頁、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 案之螺絲起子1 支(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短),固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供稱乃在飯店樓梯撿拾之物(見 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21頁),卷內既別無事證證明該支螺 絲起子乃經所有權人拋棄而非遺失,而因被告拾得而為其取 得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