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4259號
KSDM,99,審易,4259,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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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75
號、第2522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 第1073號、第4274號判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並以97年度審聲字第411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5日;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2 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 應執行刑拘役59日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式,分別竊取如該附 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嗣經該等被害人報警處理,復經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追查,於99年6 月5 日乙○○ 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甲○○、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副店長丙○○、「 7-11超商」店長丁○○、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一卷第4 至6 頁、警二卷第4 至14頁),並有車號7H D-863 號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7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 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 、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 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司法院( 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 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台 間之落地鋁玻璃門,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本件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係破壞陽台落地窗門鎖進入行竊, 應認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落地窗 門鎖,惟尚無證據證明其持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 體之兇器犯之,尚無從以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 器竊盜之罪名相繩。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 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 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 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 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 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 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 毀壞落地窗門鎖及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此四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表可參, 其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因缺錢花用,又任意竊 取他人物品,再犯此四件竊盜案件,顯無悔改之意,其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又以侵入住宅手法竊盜,更



對被害人心理造成恐懼,破壞社會治安甚鉅,此部分犯罪情 節較重,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害 ,本應重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財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09,50 0 元,被害人甲○○所受損害非微,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 物品價值非鉅,如附表四所示機車已返還被害人戊○○,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及本案犯罪情節、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其自稱國中畢業、入監執 行前幫父母賣魚領取零用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2頁、警一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被害人│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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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甲○○│乙○○犯毀越安全│
│ │6 日上午9 時許,在甲○○位於高雄縣茄萣│ │設備竊盜罪,累犯│
│ │鄉○○村○○路○段159 巷5 號住處,以不│ │,處有期徒刑壹年│




│ │詳方式破壞該址二樓陽台落地窗門鎖,踰越│ │。 │
│ │進入上開住宅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徒手在該址內竊得金飾約1.5 兩(價值│ │ │
│ │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現金約25,0│ │ │
│ │00元、人民幣約2,000 元(換算約為新臺幣│ │ │
│ │9,500 元)、SONY廠牌數位相機1 台(價值│ │ │
│ │約15,000元),合計價值約109,500 元,得│ │ │
│ │手後即將上開物品售予舊貨商變換現金,花│ │ │
│ │費用盡。 │ │ │
├──┼───────────────────┼───┼────────┤
│ 二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丙○○│乙○○犯竊盜罪,│
│ │12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高雄縣茄萣鄉崎漏│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村民治路139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 │參月。 │
│ │員不注意時,徒手竊取58度金門高樑酒600c│ │ │
│ │c 1 瓶得逞(價值約700 元),並售予他人│ │ │
│ │變換現金後花費用盡。 │ │ │
├──┼───────────────────┼───┼────────┤
│ 三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丁○○│乙○○犯竊盜罪,│
│ │19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高雄縣茄萣鄉茄萣│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路一段350 號「7-11超商」內,趁店員不注│ │參月。 │
│ │意時,徒手竊取「約翰走路」洋酒1 瓶得逞│ │ │
│ │(價值約998 元),擬售予其他商店變換現│ │ │
│ │金,惟因商店不收,而將該瓶洋酒隨意棄置│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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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戊○○│乙○○犯竊盜罪,│
│ │4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縣湖內劉家村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愛街96號前,見戊○○所有車號7HD-863 號│ │伍月。 │
│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插於電門│ │ │
│ │疏未拔下,旋即以鑰匙發動機車駕駛離去(│ │ │
│ │價值約50,000元),並在戊○○置於機車車│ │ │
│ │箱內之皮夾內,竊得現金900 元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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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