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忠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4659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忠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忠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毒聲字第6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67 、368 、3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5 月6 日下午9 時30分許為警 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 鎮○○路4 號,為警盤檢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之證據,除另補充「被告周忠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周忠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經1 次觀察、勒戒,及法院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介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