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
偵字第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99年度審簡字第2442號),訊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與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駿豐公司, 代表人係王博明)係客戶關係,甲○○於民國97年11月17 日,在高雄縣大社鄉○○路80巷212 之1 號,受永駿豐公司 之委任,約定當日可以票據貼現方式調取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予永駿豐公司,調得之金額剩餘則可暫借甲○○使 用,王博明並當場開立5 張發票人為永駿豐公司、支票號碼 AA000 0000號-AA0000000 號、金額為515000元、518750元 、522500元、526250元、530000元,合計0000000 元之支票 ,並交付甲○○上開5 紙支票,嗣甲○○之友人邱朝勇收到 前揭5 張支票後,於97年11月17日匯款現金100 萬元、70 萬元至甲○○之妻王培華位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後,復陸續匯 款總計250 萬元至上開帳戶,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僅於同年11月17日匯款4 萬元、次日匯款10萬元予永駿豐 公司後,私自將調得之款項用以支付個人積欠他人之工程款 ,而為違背其受託代永駿豐公司向他人票據貼現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永駿豐公司之利益,王博明屢次催討後,發覺 甲○○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駿豐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 通常程序,甲○○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背信乙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於99 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告訴人即永駿 豐公司負責人王博明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證人王培華、 邱朝勇、陳玉珠於本院檢察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王博明開立、永駿豐公司之支票(合計0000000 元) 影本5 張、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函覆客戶王培華之存戶交易明 細表、97年11月17日之100 萬元、70萬元取款憑條等在卷可 參。據上,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懲治走私條例、違反煙酒專賣條例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 間原為客戶關係,然為謀已之私利,藉受託解決告訴人資金 週轉之機,以票據貼現之方式,取得款項後竟用以他途,破 壞商業往來之信賴關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情狀,暨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永駿豐公司 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