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2917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建榮於民國96年7 月1 日起,向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租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35號之魚貨直銷中心,約定租期為5 年,被告於96年10 月間違反約定擅自拆除該中心1 樓攤位隔間,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拆下之木材(重約6,800 公斤,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所有)侵占入己,並於97年10月 12日,約定以每公斤約新臺幣2.5 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薛 景釧,薛景釧委請曾達如(亦不知情)駕駛車號976-HQ號營 業用大貨車前往上址裝載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前段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陳建榮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於98年4 月27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8年6 月2 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 月27日雄檢惟 盈97偵29176 字第8434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業於98年7 月12 日死亡,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 紙在卷可憑,是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榆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