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七八0號
原 告 名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枝
訴訟代理人 陳碧琴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萬肆仟壹佰肆拾元。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新宅之地板、樓梯石材工程, 工程款以每坪八千元計算,共七十四.五坪,再加上水磨費用一萬九千四百四十 元,工程款共計六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元,扣除被告已付之五十二萬一千三百元 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四千一百四十元,惟迭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⑵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雙方契約約定工程款每坪八千元,實做實 算,不另收其他費用,原告另向被告計收水磨費用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即無理 由。又原告施作之石材工程有瑕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請求原告修補, 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底為小部分修補後即拒絕修補,工程尾款應作為被告自行僱工 修補之費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定作之石材工程,工程款每坪八千元,共計七十四.五坪, 被告僅付款五十二萬一千三百元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一紙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石材工程水磨費用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元部分,則為被告所 否認,被告並抗辯稱:契約約定實做實算,不另收其他費用等語。經查,被告上 開所辯,已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件為證,堪予採信。既兩造 於工程承攬契約書上約定「每坪八千元,實做實算(不另收其他費用)」,原告 主張被告另應給付水磨費用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即無理由。 ⑶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石材工程有瑕疵,工程尾款應作為其自行僱工修補之費 用一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 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 九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條,工作如有瑕疵,且承攬人不於定作 人所定之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必於自行修補後,始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瑕疵若未修補,僅生於法定期間內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之問題 。而本件被告自己承認尚未自行修補工作之瑕疵,即無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可言,其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⑷從而,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報酬於七萬四千七百元範圍內 (九萬四千一百四十元減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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