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13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進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 簡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8 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猶未能警惕,復於民國96年7 月4 日20時 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ND-489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 ○○○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四路與鎮○ 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良好、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從後追撞許彩玲所騎乘騎乘之車 牌號碼XXV-803 號重型機車及吳玟娟所騎乘車號XTU-565 號 重型機車,致許彩玲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裂傷、臉部左側前 臂,兩側手部及兩側足部多處擦傷,吳玟娟則受有四肢及臉 部擦挫傷(過失傷害部份,本院另已為不受理之判決)。詎 李進同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揭車輛已經肇事, ,竟未下車對許彩玲、吳玟娟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停留 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經目擊者記 下李進同車號,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進同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彩玲 、吳玟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查詢- 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 同時造成許彩玲、吳玟娟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其於肇生車 禍事故後,並未給予許彩玲、吳玟娟必要之救助,反而逕行 離開現場,置被害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危險程度,及被告已與 被害人許彩玲、吳玟娟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