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35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99年度審交訴字第2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99年10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4447號函」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查被告乙○○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計程車為業, 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汽車車籍資料 各1 份在卷可參。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99年10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4447號函文略謂:「 因周麗花女士已身亡,其行向之號誌不明,未便遽作鑑定。 惟若五福三路為綠燈時,則乙○○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若市○○路為綠燈時,周麗花闖紅燈 ,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按(本院審交訴 卷第第29頁),準此,本件無論周麗花之部分是否為肇事原 因,被告乙○○均為肇事原因,而應負過失責任,已堪認定 。是被告執行其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進 而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 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 裁判等情,業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參警卷第1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 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致造成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復參酌被 告之智識、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3595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99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Y8-620號之營業 小客車,自高雄市苓雅區○○○路(與市中路口)慢車道路 邊欲起步左轉駛入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所 駕駛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適時沿上開路段直行、由周麗 花所騎乘車牌號碼為531-EUF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使周麗 花人車倒地,當場顱內出血死亡。嗣乙○○隨即於犯罪被發 覺前,在現場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苓
雅分隊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死者│
│ │時之自白 │周麗花發生車禍,且於車禍│
│ │ │當時未注意後方是否有行進│
│ │ │車輛,即貿然左轉駛入快車│
│ │ │道,確實有過失之事實。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死者所│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一)、(二)各1份、高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 │
│ │及照片15張。 │ │
├──┼───────────┼────────────┤
│ 3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死者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
│ │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死亡之事實。 │
├──┼───────────┼────────────┤
│ 4 │高雄市○○○○○道路交│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後自首之│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事實。 │
│ │錄表1份 │ │
└──┴───────────┴────────────┘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告乙○○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死者周麗花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又其於犯罪發覺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第一中隊苓雅分隊警員自首,有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同法第6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