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
字第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審交易字第6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志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9 及12行「張陳 幸枝」均更正為「張陳信枝」、第12行「頸椎」2 字予以刪 除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以駕駛小貨車為業,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超速行駛,致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變換車道 時,無法及時反應而肇事,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顯有不當,且自事故發生迄今 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暨告訴人因而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 告僅係今日搬家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員工乙情,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67號
被 告 葉志銘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新豐村大寮7號
居高雄市○○區○○街126巷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銘為洪英仁(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今日搬家通運 有限公司小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 4月24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YW-9263號自用小貨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路內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高雄市楠梓區○○○路137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上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 6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適張陳幸枝騎乘車牌 號碼為LB5-526號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張陳幸枝本 應注意變化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 左側變換車道,葉志銘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 陳幸枝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左側 2-9肋骨骨折、鎖骨骨折之傷害。葉志銘於肇事後,在其犯 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 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陳信枝向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 立,由高雄市楠梓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葉志銘於警詢及本署│被告葉志銘雖坦承於上揭時│
│ │偵訊時之供述 │、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
│ │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 │ │失,辯稱:肇事路段行車速│
│ │ │限為60公里,伊當天時速僅│
│ │ │50公里,本件事故係因告訴│
│ │ │人駕車違規切入外車道未打│
│ │ │方向燈造成云云。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陳幸枝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告訴人張陳幸枝變換車道未│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月30日函所檢附第980804│;被告葉志銘超速行駛,為│
│ │3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 │肇事次因。 │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
│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 │
│ │片8張、行車煞車距離、 │ │
│ │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 │
│ │對照表1紙 │ │
├──┼───────────┼────────────┤
│ 四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所生傷害│
│ │明書 │。 │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惟被告駕車超速行駛為肇事 次因等情,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認定明確,有該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且依 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車輛煞車痕為23.5公尺 ,對照上開行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 ,足證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已超越該路段每小時60公里之速 限,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煞車不及肇事,並致告訴人張陳幸枝受傷害,被告應 有過失,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告訴人雖有違規變換車道之過失 責任,然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尚不知何人肇事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係於警方未發 覺肇事者之前坦承肇事,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責任,及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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