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緝字第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 李國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 簡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簡字第4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上開兩 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12行「傷害」應補充為「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 訴人楊家偉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第13行「 林國文」應更正為「李國文」;證據部分「被告李國文於偵 查中供承不諱」應補充為「被告李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 不諱」、「酒精濃度測試單」應更正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生化檢驗單、血液酒精濃度及呼氣酒精濃度換算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 份」、「現場、車損照片數張」應補充為「現場 、車損照片16張」並補充「告訴人楊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 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 明。本案被告李國文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其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35毫克,有前開生化檢驗單及換算 表各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李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猶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欠缺自新之意,復考 量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其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1.635 毫克,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而肇 事,對公眾往來安全影響甚鉅等情,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和解筆錄1 份、 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供參,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929號
被 告 李國文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8號
11樓之2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文前因公共危險罪及詐欺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97年10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30日晚間 11、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即同年12月1日)凌晨4時0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XZ-7857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路左轉八德路後,行經八德一路135號前時,本應注意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駕駛人應依規定行駛車道按遵行 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突逆向 行駛到對向車道,適楊家偉駕駛車牌號碼5176-XK號自用小 客車沿八德一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段時,因閃避不及 ,致2車車頭迎面對撞,楊家偉並因此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檢測林國文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 327MG/DL,換算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35毫克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家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 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及現場、車損照片數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書1紙在卷足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 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 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 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 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 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 ,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 635毫克,且酒後駕車復肇事,揆諸前開說 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次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且駕駛人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並依規定行駛車道,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款、 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參照),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合上情,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及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再被告有如前所示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乙份在卷足稽,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葉逸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