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99年度,934號
KSDM,99,審交易,934,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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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俊彭係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 用曳引車為其業務,其於民國98年11月17日下午1 時20分許 ,駕駛車號470 —XG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路東側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 路東側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當地標誌之時速50 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行車時速,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告訴人蔡欽德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號WQC —932 號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告訴人本應注意行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應暫停行駛,而當時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被告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臉部撕裂傷5 公 分、上下唇撕裂傷共13公分、左鎖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及全 身多處擦挫傷(雙下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謝俊彭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 告成立和解,告訴人嗣於99年11月3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 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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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