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琮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3143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交簡字
第22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蕭 琮閔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民國99年9 月13日4 時許,在其高雄縣岡山鎮○○里○○路 105 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獨自飲用米酒一瓶半,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先行騎乘車牌號碼WBN- 390 號輕型機車返家,再於當日15時騎乘前揭機車至高雄縣 岡山鎮劉光雄醫院旁之手機行拿取手機,取完手機騎車返家 途經岡山鎮○○路47號前時,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蕭琮閔因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31439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於99年11月8 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於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繫屬本院前之99年10月26日死亡, 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各1 紙 在卷可憑(見99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卷),依照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 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 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