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更一字,99年度,1號
KSDM,99,交訴更一,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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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星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
637 號),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2號於99年5 月28日以代行告訴
人撤回告訴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判決撤銷後發回更
審,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莫星庸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莫星庸於民國98年9月5日凌晨4時27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48 7-XK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王依婷莫星庸所涉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富民路與 明華一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莫星庸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 該閃光黃燈路口時並未減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前進,適有柯榮松於飲酒後騎乘車號XXS-585 號重型機車 ,沿明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 該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莫星庸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柯榮松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 身,致柯榮松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兩側 急性蜘蛛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經救治後仍呈現意識及認 知功能失調、大小便失禁及四肢癱瘓之重大難治傷害。莫星 庸肇事後,於下車查看時,因聽聞警車即將抵達現場,唯恐 被警查獲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竟未將柯榮松送醫救護,亦未 等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棄車逃離現場(所涉肇事 逃逸犯行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警循線於同 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51 號逮獲,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因柯榮松不能行使告訴權,經該署檢察官依 職權指定柯榮松之父柯文貴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該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 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刑第284 條第1 項 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因被害人柯榮松於車禍發生後,導致有「意識及 認知功能失調」之重傷害,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12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26637 號卷第61頁) ,而不能行使告訴權,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指定被害人柯榮松 之父柯文貴為代行告訴人,並由代行告訴人柯文貴就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提出刑事告訴(偵卷第59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規定,代行告訴人柯文貴之告訴 自屬合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規定得撤回告訴之人, 係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 內,有院解字第3658號及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90 號判 決可供參照;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既係檢察官指 定被害人柯榮松之父柯文貴為代行告訴人,由代行告訴人柯 文貴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刑事告訴,揆諸上開說 明,代行告訴人柯文貴並無撤回告訴之權,則其於更審前之 原審所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2號卷 第68-1頁),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就實體予以 論罪科刑。
二、本件被告莫星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星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告所搭載之友人王依婷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棄車逃逸等情節均相符合 (偵卷第10至12、58頁),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 片12張、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份、高雄榮民



總醫院被害人柯榮松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各1 紙、刑法 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至18、20至24、26至 30頁)。又被害人柯榮松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急性 硬腦膜下出血、兩側急性蜘蛛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經救 治後仍呈現意識及認知功能失調、大小便失禁及四肢癱瘓之 重大難治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9 月5 日被 害人柯榮松頭部外傷腦出血、意識不清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 知單、98年9 月15日意識喪失診斷證明書、98年10月12日意 識喪失4 肢癱瘓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32、52、61頁)附 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警察之指示,若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若遇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再 者,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 而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並不以須達於毀 敗程度為必要。本件車禍之路口,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被害人柯榮松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駛 方向為閃光紅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偵 卷第19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 上開規定,且當時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與 被害人柯榮松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甚為明確。又被害人柯榮松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重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 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害人柯榮松固於酒後經換算呼氣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表1 份在卷可證)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機車,且疏未注意依閃光 紅燈號誌,停車再開即貿然接近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被告駕



駛之小客車發生撞擊而肇事,被害人柯榮松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惟仍不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已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及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不慎與被害 人柯榮松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揭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與代行告訴人柯文貴達成和解,代行告訴人並 表示願予原諒及曾為告訴之撤回,復參以被害人柯榮松有酒 後駕車,且於行經閃光紅燈時未停車再開之與有過失情事, 並兼衡被告所犯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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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