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73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0月
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TA0000000號
、第32-TA0000000號裁)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所有之車號5395-XA 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9年8 月12日 14時09分、14時38分,行經台9 線439.8 公里(南興路段) 及406.6 公里處(香蘭路段),因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經拍照逕行舉 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分別裁處異議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及1600元等情。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所 有之上開救護車於99年8 月12日14時09分、14時38分,行經 台9 線439.8 公里(南興路段)及406.6 公里處(香蘭路段 )時,係執行載送病患尹寶德由高雄市國軍左營總醫院至台 東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之緊急轉送公務,當時尹寶德之症 狀為: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及腦挫傷出血,應可視 為執行緊急任務;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規定 ,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 啟警示燈及鳴警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 誌指示之限制。原處分機關不查,逕予處分,爰聲明異議等 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固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 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防車、救護 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 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 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亦 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救護車於99年8 月12日14時09分行經台 9 線439.8 公里南興路段時,時速為92公里;於14時38分行 經台9 線406.6 公里處香蘭路段時,時速為82公里,均超過 該路段所規定之70公里速限,且分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乙節 ,有台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交字第0990055483號函及逕行舉 發時所拍攝之照片影本各張在卷可稽(見99交聲字第2732號 卷第21至第23頁),堪認上開救護車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惟查,異議人所屬之救護車於99年8 月12日12時37分載送病 患尹寶德自高雄市國軍左營總醫院,並於同日15時09分抵達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節,有救護紀錄表附卷可證( 見99交聲字第2732號卷第28頁),顯見異議人超速違規當時 ,係在執行轉送病患之勤務無訛;再查,病患尹寶德係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及腦挫傷出 血等情,分別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99交聲字第273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佐以病患尹寶德於 轉診時當時意識狀態模糊、需維持呼吸道之急救處理等情, 亦有上開救護紀錄表附卷可參(見99交聲字第2732號卷第28 頁),足認上開救護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地點時,確均 係執行載送病況危急之病患為轉診之任務,且尚未抵達前即 遭照相而逕行舉發,是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應屬真實,堪可 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前開救護車於前揭時地,雖分別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及未滿20 公里之違規情事,然其當時既在執行緊急任務,揆諸前開說 明,自有不受行車速度指示限制之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原處 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分別裁處異 議人罰鍰1800元及1600元之處分,於法即難認允恰,異議人 聲明異議主張原處分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 分,均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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