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2418號
KSDM,99,交聲,241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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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41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高玉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8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P0437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玉海於民國(下同) 99年3 月28日14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W-1705 自用小客 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高雄縣岡山收費站南向 第7 車道電子收費車道(下稱ETC 車道)時,因有「汽車行 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原處分所載時、地,駕駛車 牌號碼9W-1705 自用小客車誤入岡山收費站之ETC 車道之情 形,但因其並未收到催繳通知及舉發通知單始未繳費,且 本件催繳通知及舉發通知單係由原處分機關交由民間機構送 達,須證明應受送達人確已收受者,始生送達效力,並由原 處分機關提出遞送文件郵務人員有將寄存通知單黏貼於其戶 籍地之郵箱上或其他適當位置之證據,以避免原處分機關與 郵政機關相關人員勾結,故意不將通知單合法黏貼,致讓原 處分機關開單罰款而增加其經營績效,或當時之郵政人員確 有疏失,未合法遞送黏貼,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 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 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0、13、17點 分別規定:「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 繳通行費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 處理。」、「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 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 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用路人 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 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是以 ,如駕駛人使用ETC 車道時,因E 通機餘額不足致扣款未成



功,經由營運單位依規定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 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予以通知補繳後,猶未在限期內 補繳相關費用者,即存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 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予以裁罰。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 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 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 段、第73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異議人就其駕駛車牌號碼9W-1705 自用小客車,於99年3 月 28日14時2 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雄縣岡山收費站南向第7 車 道ETC 車道時,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 事實,已無爭執,並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高速公路局岡山收費站99年8 月12日函、高速公路局 委託遠通電收公司(下稱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 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是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確係在 「高雄市○○區○○街17之2 號」,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並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各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20頁)。又本件補繳通行費及 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前經高速公路局於99年6 月15日委託遠 通公司交由郵政機關郵寄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即「高雄市○ ○區○○街17之2 號」住處,然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 書2 份,1 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而將該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辦理寄存送達於(高雄 市)83支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遠通公司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既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因異 議人另有居住其他處所而生影響。是異議人對於 本件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單,並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通行 費,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 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訛,異議人上開所辯 ,非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裁決書所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 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所 辯,洵無足採。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7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亦未逾法定 裁量權標準,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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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