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2078號
KSDM,99,交聲,207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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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07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梁清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6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5A0009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梁清富,於99年5 月10 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3-566營業大貨曳引車,在國 道一號北上346 公里處,經警當場掣單舉發有「裝載鋼捲未 依規定捆紮,只用布繩捆綁」之交通違規事實,經異議人到 案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捆紮」之違規事實明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X3-566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行駛於經國道一號北上346 公里處時,因 裝載貨物未依規定捆紮,被警方查獲,致遭裁處罰鍰4,000 元。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將裝載貨物捆紮 牢靠,本案裝置物鋼捲置於凹型平板中即牢靠萬分,一般外 力無法將其移動分毫,何來未捆紮牢靠之說?自平板凹形車 輛發明後,中鋼公司亦認可以平板凹形車輛載運鋼捲得免使 用鋼捲或鐵鍊捆綁固定,其原因係不固定捆綁因有緩衝作用 ,比捆綁固定安全,異議人以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方式捆紮牢靠,雖難讓非專業人士接受,卻為安全之運載 方法,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 、捆紮牢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 道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所謂貨物「應嚴密覆蓋、捆 紮牢固」,應係為達成貨物「防止墜落及飛散」,以維護行 車安全目的之手段而非目的,無論如何裝載,均須以能達到 防止「墜落」及「飛散」為目的。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裝載鋼捲,置於凹型平 板中,僅用布繩捆綁,並未嚴密覆蓋,亦未附加鋼索、鐵鍊 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3 張、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5A000907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6 月22日高市 交裁字第32-Z5A000907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 至7 、19至20頁),足見異議人裝置貨物, 確未依規定覆蓋或捆紮甚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稽之卷附舉發照片,可見體積龐大之圓柱型鋼捲,僅底部置 放於凹型平板內(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按一般物理原 則以觀,該車輛往前行駛至停止時,該凹型平板能否阻擋其 內置放之鋼捲因慣性作用往前滑動之力量,端視該鋼捲之重 量與車速而定。衡以本件異議人係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 凹型平板對前揭鋼捲之摩擦力與速度成反比,苟駕駛人突然 緊急煞停,其所載運之大型鋼捲,將可能因前揭凹槽阻力過 低,因慣性作用而往前滾離凹槽掉落地面,造成往來高速行 駛車輛之駕駛人無法反應而受傷之虞,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9年8 月14日公警五交字第099050 4268號函檢附之該隊處理99年度事故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 17、18、23至29頁),其中即有鋼捲置於凹形平板車內,仍 掉落地面肇事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異議人謂該 凹型平板設置,即牢靠萬分云云,尚難採信。
2.再由卷內舉發照片觀之,異議人駕駛之凹型平板拖車在凹形 槽側邊有圓形鐵環之設計(見本院卷第20頁下方照片),對 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9年8 月14日公 警五交字第0990504268號函檢附之符合規定裝載鋼捲車輛照 片4 張(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該圓形鐵環之設計顯係供 掛取鋼索、鐵鍊捆綁之用,可見該凹型平板拖車原設計放置 物品時,除將物品置於凹槽內外,仍須加裝其他鋼索、鐵鍊 捆紮固定,以防止大型鋼捲掉落。參以異議人於99年5 月17 日到案陳述意見時所提出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裝車明細 表1 紙載明鋼捲重量分別為17,185公斤、17,190公斤(見本 院卷第11頁),異議人僅以1 條布繩捆綁(見本院字卷第19 、20頁採證照片),顯然無法阻止鋼捲在車輛高速行駛中,



若遇狀況緊急煞車時因慣性作用產生之衝擊力,即不能達到 防止鋼捲墜落之目的。佐以上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裝車 明細表附註事項亦載明:「1 、收貨時請注意:...C、捆綁 妥當並加蓋帆布。」(見本院卷第11頁),異議人辯稱中鋼 公司亦認可以平板凹形車輛載運鋼捲得免使用鋼索或鐵鍊捆 綁,其原因係不固定捆綁因有緩衝作用,故比捆綁固定安全 得多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顯屬無據。 3.綜上各節以觀,足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大貨曳引車 裝載鋼捲於高速行駛之下,未依規定捆紮,實有掉落之可能 ,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甚明。異議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及同條例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於法有據,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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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