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2586號
KSDM,99,交簡,2586,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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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 為「王景元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簡字第35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2 月7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景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 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每公升0.873 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 ,惟念其坦承犯行,且酒後駕車自行摔傷,教訓已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139號
被 告 王景元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6巷4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元於民國99年9月8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附 近參加喜宴時,飲用高樑酒之酒類若干,繼於同日21時20分 許,在前鎮區○○○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之酒類若干,明 知其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酒精而嚴重減損,致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畢後騎乘車號 XUN-797號重機車上路 。迄於同日22時20分許,沿前鎮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前鎮區○○路 147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經送往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嗣為警據報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囑託醫院對之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分 」公升174.6毫克(MG/DL),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873毫克(MG/L;DL為百分之一L,稱「分公升」), 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景元坦承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又參考 外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者,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 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經換算約0.87MG/L,顯逾上 開標準,客觀上當有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抽象危險,復參以 被告酒後駕車自摔乙節,悉足徵被告駕車當時已經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鍾仁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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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