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1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 行「下午」應補充為「下午1 時許至4 時」、第3行 「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第4 行「高雄縣鳳山市」應更正為「高雄市苓雅區」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 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 明。本案被告蘇瑞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2毫克 ,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蘇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250 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1 月6 日至100 年1 月5 日,嗣 經撤銷該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 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誤人誤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 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539號
被 告 蘇瑞興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街49巷27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瑞興於民國99年9月 20日下午,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檳榔攤 與同事飲用啤酒後,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該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325-EUF號機車上 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之住處,嗣於該日 下午4時 32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和成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蘇瑞興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認不諱。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 並不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 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 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2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 出一般人甚多,且為警攔查前,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無 法正常操控情事,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張貽琮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