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2528號
KSDM,99,交簡,2528,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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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明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32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明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葛明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 ,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且其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540 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96年5 月16日期滿確定在案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 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606號
被 告 葛明麟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0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明麟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5 年5月16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5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 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99年9 月5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474巷7之4號友人 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UXU-895號輕型機車離 開,於晚上11時40分許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東向西駛 至大中一路400號前,不慎追撞暫停於路旁由蘇育興所駕駛 車牌號碼586-JB號營業用曳引車。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令 葛明麟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已超過不能 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明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蘇育興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 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 達每百毫升110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 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 條 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 ,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 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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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