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仁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193MG/ 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無法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 因此擦撞路旁人行道,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 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幸未肇事傷人 ,又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