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崑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林崑銘之呼氣酒精濃度「 0.74」之記載均應更正為「0.76」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犯行,為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128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不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7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 並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326號
被 告 林崑銘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屏東縣東港鎮○○路43之51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50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崑銘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9 月16日18、19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 、4 瓶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 ,騎乘車號L88-196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租屋處,嗣因迷路而 誤入高雄國際機場華儲貨運站進口倉,並為警攔查,經警測 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MG/L)。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崑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又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抽象危險犯之 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 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 準,係考量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 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但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 參考德國、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 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就 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 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 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可參。而被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 達0.74毫克,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程明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