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2481號
KSDM,99,交簡,2481,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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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 行「楊慧 玲」應更正為「楊慧鈴」;有關「重型機車」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韻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且因此肇事,造成己傷及他人受傷,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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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