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2460號
KSDM,99,交簡,2460,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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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30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18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 車上路,本已屬不該,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其前曾於民國9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不知 悔改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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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