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不慎與行 駛在同向車道前方、由謝泰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S-9330 號 自小客車」應更正為「不慎追撞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由謝 泰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S-9330 號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 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邱國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犯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 字第3920號為緩起訴處分,復於98年間另犯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罪,由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56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68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甚 且肇事追撞謝泰聖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兩車有損,所為非 是,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謝泰聖達成和解,有高雄 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579號
被 告 邱國庭 男 39歲(民國○○年○ 月○ 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76 巷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庭於民國99年9 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 某工地,飲用高粱酒1 小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 於同日19時3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9W-1933 號自小客車 ,擬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上某加油站加油,於途經高 雄市左營區○○○路733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與行駛在同向車道前方、由謝泰聖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YS-9330 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邱國庭 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泰聖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 試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及照片5 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 白顯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 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 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 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 經警測得其酒精吐氣測試值已達每公升1.68毫克,依上開說 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