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朝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朝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朝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犯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 第32433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 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 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復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885號
被 告 蘇朝成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永安鄉○○路8巷7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朝成於民國99年9 月25日19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保安村 二層行朋友處,飲用高梁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TA3-986號之普通輕型機車離開上揭地點,欲返回其位於高 雄縣永安鄉○○路8巷78號之住處。嗣其於同日23時40分許 ,由北往南行經高雄縣湖內鄉○○路○段與東方路口時,因 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朝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 條 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 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 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 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 、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參。且經統計,駕駛人於 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攔檢後所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 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佐
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語無倫 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集中等事實,足認被告 已因飲酒導致意識不清,操控車輛能力顯然降低,其駕車時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啟 明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