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犯行,為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2 萬元、嗣減為1 萬元確定,復於98年12月間同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 上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9年10月12日入監 服刑(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 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645號
被 告 林健雄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12巷20號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雄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99年9月12日17時許 ,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某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號719-EU A號機車,自林園鄉○○路某處起駛。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 ,其騎乘機車行經林園鄉○○路○段298號旁,為警攔檢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林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酒精濃度測試紀錄1紙。
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⑷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酒後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 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