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2249號
KSDM,99,交簡,2249,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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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26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關於 被告酒駕前科之記載為「甲○○前於民國98年、9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0元及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增列「職務 報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如上述所載之酒後駕 車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此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2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騎車上路,因而自摔受傷,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 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519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40之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 ○路40之11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騎乘車號OUL-605 號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村○○○○道5.3公里處,因不 勝酒力而不慎自摔受傷,為警到場後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 現其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2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且 有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 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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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