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撤緩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下午15時許」應更正 為「下午2 時許」、第7 ~8 行「因酒後駕車操作失控追撞 一旁由呂國平所駕駛之2090-UV 號施工車輛而肇事」後應補 充「致呂國平受有下嘴唇撕裂傷、右小腿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呂國平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683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駕駛汽車,進 而追撞呂國平所駕駛之施工車輛,嗣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國平於警詢、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警 員廖春茂於偵訊之陳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及現場照片4 張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證明。 至其酒後駕車時,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茲論述如 下: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 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 /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 倍,若達0.40 mg /L,肇事率 則為6 倍,迨0.50mg/L,肇事率為7 倍,濃度達0.55mg/L者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我國實務向來固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以每公升0.55mg/L為刑法第185 條之3 「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 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屬之,法務 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 。
㈡此外,據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 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 退率為每小時0.062 至0.098mg/L ,平均值為0.080m g/L,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 11718 號函釋明確。
㈢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8年12月3 日下午2 時許酒後駕車,並 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5mg/L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並有酒測單1 紙 足憑。以被告駕車之時間與檢測之時間相距1 小時47分,並 參照前述酒精消退平均值計算,則被告駕車時,體內所含酒 精濃度應已達0.51 mg/L (計算式:0.35mg/L+0.080×1.78 hr≒0.49mg/L),雖未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按前 開研究結果,其肇事率已為平常一般人之6 至7 倍。復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出入車門困難、言語含糊不清之情形, 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 另參以其駕駛汽車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證,其於路況良好且無任何緊急或突發狀況下,乃 竟追撞呂國平駕駛之施工車,堪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故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 推算達每公升0.49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 車行駛於往來車速甚快之國道高速公路,甚且肇事撞及呂國 平駕駛之施工車輛,致呂國平受傷及兩車有損,所為非是, 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本件係因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應 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340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6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於飲酒過量之情形下駕車將導致駕駛人注意能力 及反應能力降低,倘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行為將有導致他人死 傷之危險,仍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日下午15時許,在 高雄縣大社鄉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藥酒,在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ZU -6887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5時30分行經高雄縣岡山 鎮○道○號○路北向350.3公里處,因酒後駕車操作失控追撞 一旁由呂國平所駕駛之2090-UV號施工車輛而肇事,經警到 場處理肇事事故,發現乙○○身上有酒味,顯有酒後駕車情 形,並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呼氣,測得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5毫克(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坦承:係因飲酒導致注意力減退, 喝酒影響我握方向盤,我行駛高速公路時,係因為喝酒晃神 以致肇事等語不諱,(二)輔以證人即國道警察廖春茂於偵 訊中證述:可以聞到被告飲酒之酒味,被告於肇事後,精神 迷糊晃神,訊問時反應遲鈍等語,(三)並有酒精濃度呼氣 測定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數張,在卷 可參,(四)末輔以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 、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 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 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 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終成為其他碳水化合
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 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之程度有關。雖然 ALDH之代謝能力因個人體質而有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 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 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 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 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時, 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 0.25至0.4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 達每公升0.4至0.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 濃度值達每公升0.5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 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志中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 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 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綜上所述,本 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且復因駕 車偏向撞擊路旁施工之工程車,肇事時間為日間照明量好之 際,竟發生車禍,足認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