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嶔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0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嶔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 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 明。本案被告林嶔賢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1 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犯行,顯然 欠缺自新之意,且漠視交通安全法令,枉顧自身及公眾之安 全,復考量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猶貿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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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