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130號
KSDM,99,交易,13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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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長
      陳莊美本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
字第245 號、99年度偵字第16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長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陳莊美本無罪。
事 實
一、陳金長係址設高雄市路○鄉○○路1900巷196 號正合興重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合興公司)之受僱員工,負責操作 該公司工廠內固定式起重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具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應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且吊升荷重在3 公噸以上 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應取得主管機關檢定合格證書始得 充任,竟未取得該項資格而擔任操作吊升荷重100T(噸)、 副吊10T (噸)之雙軌架空式固定式起重機之人員;其於98 年3 月30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6日,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 10時許,在工廠內執行上開起重機作業,本應注意操作起重 機時,為防止起重機吊勾誤勾到周圍物品,應隨時注意起重 機吊勾之行進方向及周圍人員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操作起重機之吊勾已勾到另一 起重機之軌道,仍繼續操作吊升,造成吊勾自軌道處脫勾彈 起,適有潘嘉彣在一旁清理地上鐵絲,因遭彈起之吊勾撞擊 潘嘉彣前額與右眼部位,致潘嘉彣之右眼球破裂、雙側額竇 破裂併額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併氣腦、臉部多處撕裂傷、嗅 覺喪失,並當場昏迷,嗣潘嘉彣進行右眼球摘除手術,且嗅 覺完全喪失,因而受有一目視能與嗅覺毀敗,無法治療回復 之重傷害。
二、案經潘嘉彣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有罪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嘉彣於偵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 政院勞工委員勞區勞動檢查所98年10月6 日勞南檢製字第 0981011961號函暨檢附佐證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2 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偵㈠卷第2 之1 頁、第12-13 頁 ;偵㈡卷第6-7 頁),足認被告陳金長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作為其有罪之證據。從而,被告陳金長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陳金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重傷害罪。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金長因業 務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一目、嗅覺毀敗之重傷害,其中嗅覺毀 敗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 一目毀敗之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起訴效力所 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金 長從事操作起重機業務,未依法取得檢定合格證書,且本應 注意起重機吊勾之行進方向及周圍人員安全,竟疏未注意, 而造成告訴人潘嘉彣受有一目、嗅覺毀敗之無法彌補後果, 迄未與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難認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 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非故意犯罪、 告訴人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莊美本為址設高雄市路○鄉○○路 1900巷196 號正合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具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而吊升荷重在 3 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應取得主管機關檢定合 格證書,且明知陳金長於98年7 月30日前,並未取得該項資 格,竟仍任由陳金長擔任操作吊升荷重100T(噸)、副吊10 T (噸)之雙軌架空式固定式起重機之人員。陳金長於98年 3 月30日10時許,在公司執行操作起重機業務時,疏未注意 起重機吊勾之行進方向及四周之人員安全,其所操作起重機 之吊勾已勾到另一起重機之軌道,仍繼續操作吊升,造成吊



勾自軌道處脫勾彈起,適有潘嘉彣在一旁清理地上鐵絲,因 遭彈起之吊勾撞擊潘嘉彣前額與右眼部位,致潘嘉彣之右眼 球破裂、雙側額竇破裂併額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併氣腦、臉 部多處撕裂傷、嗅覺喪失,並當場昏迷,嗣潘嘉彣進行右眼 球摘除手術,且嗅覺完全喪失,而受有一目視能與嗅覺毀敗 ,無法治療回復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陳莊美本涉有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陳莊美本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陳莊美本於偵查中供稱其擔任正合興公司之負責人等 語,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勞區勞動檢查所98年10月6 日勞南 檢製字第0981011961號函暨檢附佐證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且證人陳金長陳稱其於案發時未取得操作起重 機證照,其疏未注意起重機吊勾行進方向與周遭人員位置, 以及證人潘嘉彣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陳莊美本固坦承其為正合興公司之負責人,於上揭 時、地,因陳金長操作起重機不當致告訴人潘嘉彣受傷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先生陳金 敦為正合興公司之負責人,伊原擔任會計副總而非處理工廠 業務,98年3 月23日陳金敦過世後,伊於同年月27日登記為 負責人,因在治喪期間並未實際到公司處理事務,直至98年 4 月3 日後始正式就任,正合興公司內員工達200 餘人,依 副總、經理、廠長、課長分層負責,陳金長潘嘉彣都是以 前陳金敦為負責人時所聘僱並安排工作,據伊所知公司內有 幾個人員有執照可以操作起重機,但伊剛接任負責人後,相 關業務還有不瞭解之處等語。
㈣經查:




1.被告陳莊美本自98年3 月27日擔任正合興公司之負責人。陳 金長於98年7 月30日前未取得操作起重機之檢定合格證照, 於98年3 月30日10時許,在該公司工廠內執行上開起重機作 業,疏未注意起重機吊勾之行進方向及周圍人員安全,其所 操作起重機之吊勾已勾到另一起重機之軌道,仍繼續操作吊 升,造成吊勾自軌道處脫勾彈起,適有潘嘉彣在一旁清理地 上鐵絲,因遭彈起之吊勾撞擊潘嘉彣前額與右眼部位,致潘 嘉彣之右眼球破裂、雙側額竇破裂併額骨骨折、顏面骨骨折 併氣腦、臉部多處撕裂傷、嗅覺喪失,並當場昏迷,嗣潘嘉 彣進行右眼球摘除手術,且嗅覺完全喪失,因而受有一目視 能與嗅覺毀敗,無法治療回復之重傷害等節,固為被告陳莊 美本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金長潘嘉彣證述明確,復有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3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831980690 號正 合興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勞工委員勞區勞動檢查 所98年10月6 日勞南檢製字第0981011961號函暨檢附佐證照 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偵㈠卷第2 之 1 頁、第12-13 頁;偵㈡卷第6-7 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3- 1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本件被告陳莊美本自98年3 月27日擔任正合興公司負責人, 其就98年3 月30日案發時有無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被告陳 莊美本及其辯護人均稱:98年3 月23日陳金敦過逝後,陳莊 美本於同年月27日登記為負責人,因在治喪期間並未實際到 公司處理事務,直至98年4 月3 日後始正式就任等語,並提 出戶口名簿、高雄市火化許可證明為佐。依戶口名簿、火化 許可證明書所載,陳金敦於98年3 月23日因癌症在自宅過世 ,並於98年4 月3 日在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火化場 完成火化乙節,有前揭戶口名簿、火化許可證明書各1 份附 卷可按(本院審交易卷第15-16 頁)。衡以,被告陳莊美本陳金敦為夫妻至親關係,為處理親人後事之治喪期間、甫 登記為負責人而未實際就任處理公司事務,尚非難以想見。 又正合興公司係經營數10年中小企業、資本額3 億5,000 萬 元,有上揭正合興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以該公司之 經營期間、資本額以及員工達200 餘人等情,該公司內部應 有分層負責機制。參以,證人陳金長於偵訊時陳稱:我以前 在正合興公司退休,後來98年3 月間再回去工作,是副總僱 用我,老闆也知道我會操作起重機,老闆於3 、4 月間過世 ,現在換他太太等語(偵㈡卷第10-11 頁),於審理時證稱 :正合興公司約有200 餘員工,當時負責人是陳金敦、廠長 是王超能,是陳姓副總應徵我的,陳莊美本都是在辦公室、 很少到現場,我只知道是廠長管理我們工作,我在偵查中所



稱知道我會操作起重機的老闆是陳金敦等語(本院交易卷第 22-23 頁),以及證人潘嘉彣於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3 月 16日到正合興公司工作當學徒,教我的師傅是陳金長,當時 面試我的人是經理陳晟彬,我知道陳莊美本,但很少看到她 等語(本院交易卷第24頁)。則陳金長潘嘉彣既非由被告 陳莊美本所面試僱用,且其2 人工作範圍均在被告陳莊美本 接任該公司負責人之前即已分配安排,要難認被告陳莊美本 確實明知其2 人之工作內容或項目。職是,本件既無從證明 事故發生前,被告陳莊美本得以知悉陳金長未具操作起重機 合格證照,其尚在治喪期間、甫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僅3 日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又無注意之可能,自難以事故發生之 結果,逕認被告陳莊美本應負刑法上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責。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莊美本有業務過失 重傷害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莊美本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揆諸 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對被告陳莊美本未可率爾逕以業務過 失重傷害罪論擬,應為被告陳莊美本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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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