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806號
KSDM,98,訴,1806,2010111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陳瑞梅
      陳怡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
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陳瑞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靜無罪。
事 實
一、蔡陳瑞梅於民國86年間完成護理機構病患服務人員訓練結業 ,自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91號7 樓之3 「高雄市私立 關懷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於88年間營業之始, 即擔任實際負責人兼主任(名義負責人為其子蔡豐澤),綜 覽監督行政及長期照護老人等全部事務,包含聘僱、監督經 營養護中心所需之護理及照顧人員,以遂行對於受養護人完 善之日常護理、照料服務,負有提供安全無虞之照護環境, 並防範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蔡陳瑞梅 並僱用其具護士資格之女蔡佳玲(另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 1906號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檢察官 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49 號駁 回上訴確定)擔任護士,及另僱用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之陳怡 靜(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擔任養護工。而郭陳錦珠( 34年8 月22日生)因年邁,且罹患腦中風、右肢無力、糖尿 病、尿毒症等疾病,而長期洗腎,健康狀況不佳,自93年3 月3 日起,由其子郭世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 代價,委請養護中心長期照護。蔡陳瑞梅於97年1 月27日上 午10時30分許,偕其孫即蔡豐澤之幼子蔡○○(93年9 月間 生)同在養護中心辦公室時,適郭陳錦珠乘坐輪椅獨自前來 ,蔡陳瑞梅原應注意維護輪椅行動進出之安全及監護幼童蔡 ○○之舉止,竟疏未注意,任由蔡○○在嘻玩過程中,伸手 搆拉輪椅後方雙側把手,不慎使之傾軋地面電線保護管,遂 重心不穩而向後翻仰,致郭陳錦珠頭部左側撞及地板,受有 頭部創傷併左側急性顱內硬膜下出血之傷害。蔡陳瑞梅因輪 椅翻覆聲而驚見郭陳錦珠仰躺在地,旋即召來陳怡靜對郭陳 錦珠定時施予外觀、心跳、血壓等檢查,並向郭陳錦珠確認 意識清楚、對答應話均正常,且無不適感,蔡陳瑞梅方離開



現場,由陳怡靜郭陳錦珠回房休息。嗣郭陳錦珠於當日下 午1 時50分許,因上開傷口持續出血,導致腦壓增加,開始 出現嘔吐症狀,經養護中心越南籍養護工阮氏緣、廚工陳秋 菊告知陳怡靜,再轉告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來探視之 郭世傑郭世傑於當日下午3 時許,見郭陳錦珠逐漸喪失意 識,驚覺事態嚴重,聯絡胞弟郭世豪趕來,於當日下午4 時 許,同將郭陳錦珠馳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 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經以電腦斷層 掃瞄檢查發現上開傷勢,於當晚8 時許簽立手術同意書,經 醫師施予開顱術手術移除顱內硬膜下血腫,延至同月31日下 午5 時20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郭世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蔡陳瑞梅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蔡陳瑞梅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蔡陳瑞梅及辯 護人均已知悉該等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故 該等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陳瑞梅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養護中 心廚工陳秋菊、養護工阮氏緣、護士蔡佳玲、養護中心名義 負責人蔡豐澤、其幼子蔡○○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郭世傑郭世豪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被告蔡陳瑞梅護理之家結業證書、被告陳怡靜照顧服務員 技術士證、高雄市立老人福利機構立案證書、93年3 月3 日



收據、96年12月10日至97年1 月27日護理紀錄、高雄榮民總 醫院97年1 月27日手術同意書、97年1 月31日、97年2 月2 日診斷證明書、97年11月3 日高總管字第0970013939號函、 97 年11 月26日高總管字第0970015092號函所附被害人病歷 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97年度相 字第201 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複字第0971 100217號鑑定報告書、法醫理字第0970001422號函,及經本 院職權囑託,由行政院衛生署以98年12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 80208430號函及99年9 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90210720號函出 具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00000 號、第00 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養護中心辦公室現場 照片6 張、被害人電腦斷層光碟1 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 至8 、12至16、24至26頁;相驗卷第12至17、32至101 頁; 偵卷第6 至16頁;審訴卷第36-1至71、112 至11 6頁;及訴 卷第46至47、97至100 頁)。
㈡又檢察官於97年2 月1 日到榮民總醫院相驗時,就訊被告蔡 陳瑞梅之幼孫蔡○○「是否有拉死者輪椅?」、「死者倒地 ,頭撞在地上?」等相關問題,蔡○○均點頭表示肯定,復 陳稱伊係以兩手拉奶奶(被害人)之輪椅,不知道拉她會跌 倒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34頁),核與養護中心另名受照護 老人之家屬許富惠到庭結證:伊聽到陳怡靜跟被害人對話, 知道被害人跌倒後,伊有問被害人身體有沒有怎麼樣,被害 人說「不要緊」、「是跟小孩在玩」等語相符(見訴卷第16 1 頁),均一致證稱被害人係因蔡○○自後拉動輪椅始不慎 翻覆乙節明確,本院審酌蔡○○係年幼孩童,衡情不至於有 捏詞攬責之動機,且證人許富惠與被告蔡陳瑞梅或蔡○○、 被害人、告訴人間均毫無嫌隙或利害關係,亦無自冒偽證罪 之險而設詞為虛偽陳述之理,是渠等所證情節應非虛妄,堪 以採信。再者,設置在上開辦公室地面之電線保護管,高度 約1 公分,呈橫條形狀,阻隔辦公區○○○○道,且被害人 當時乘坐之輪椅背部設計有可供推拉之雙側把手等情,有卷 附養護中心辦公室現場暨測量照片6 張可稽(見相驗卷第28 至30頁),衡諸常情,一般乘坐輪椅者正常推動輪子前後行 進之施力點在腰部附近,施力方向係沿輪圈方向順時針或逆 時針向下,不致向後翻覆,而蔡○○於當時係身高僅92公分 之幼童,此有其身長紀錄表1 紙可憑(見訴卷第92頁背面) ,如伸手向上搆拉輪椅背部雙側把手,將產生反向傾斜往下 之力道,加以傾軋地面電線保護管,因高低落差產生之重力 即能導致重心不穩而向後翻仰之結果,是蔡○○所承上情核 與事實相符,被害人確係因此摔倒撞及頭部,並肇致送醫不



治死亡之結果。復以蔡○○係年僅3 歲餘之幼童,嬉鬧之際 較無法控制自己言行,在與被害人玩樂時,推拉被害人乘坐 之輪椅,自不具備被害人輪椅安全性之能力,而被告蔡陳瑞 梅係養護中心負責人,同在一旁,對於在辦公室內用力推拉 輪椅所能產生之後果自能慮及,見蔡○○與被害人嬉鬧時, 竟疏未加以監督注意、及時制止,終致被害人輪椅傾斜倒地 ,頭部受創,則被告蔡陳瑞梅既係業務上負責人,疏懈於監 護幼童及被害人,未能注意被害人之活動環境安全及幼孫蔡 ○○行為舉止,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至辯護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告蔡陳瑞梅之孫蔡○○能否拉動乘坐輪 椅之被害人等語(見訴卷第87、91頁),惟被告蔡陳瑞梅之 自白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業如前述,況上開事項亦非醫 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範圍,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8日 衛署醫字第0990026201號函可憑(見訴卷第135 頁),是已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蔡陳瑞梅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 14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且消極之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 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 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此即學理上之「保證人地位」,包括 依法令之規定者,例如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之保護義務;依契 約締結所產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 顧嬰孩之人;最近親屬者,例如配偶、父母與子女、兄弟姊 妹之間;危險共同體者,例如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 及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者、對於危險源有監督義務者均屬 之;又按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稱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 為,均足構成,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言,因其從事特定 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 用以維護安全,是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 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 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 失行為,並不因其他人亦有過失,得阻卻行為人之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9年台上字第4047號、31年2324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5年度上易字第239 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準此,監督、照 護幼童之行為人及自願締結契約而發生義務之行為人,即負 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如未盡防止結果之發 生,即屬以不作為方式達到如積極行為發生之結果,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應論以不作為犯。而關於此等防 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注意程度,在吾國社會於逐 漸邁入老年齡化人口,及養護服務之發展已走向分工化、專 業化之趨勢下,各縣市政府莫不發布養護、照護機構設置管 理規定、辦法及補助等規定,如「高雄市私立社區老人養護 機構設置管理暫行要點」、「老人福利機構」、「內政部補 助或委託辦理老人服務及照顧辦法」等即屬適例,不勝枚舉 ,內政部亦公告養護定型畫契約範本供參,均為期達成提供 適當養護服務、照顧老人、殘障者等目的,養護中心自應提 供包含具備安全之場所環境、危險發生時正確之判斷、應變 能力等必要條件。
㈡查本件被告蔡陳瑞梅係養護中心實際負責人兼主任,綜覽行 政事務及養護工作等全部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養護中 心係有償提供受養護人完善之安全環境、日常照料、就醫服 務,業如前述,被告蔡陳瑞梅自屬前述具有防止受養護人發 生危險之保證人地位,應負法律上防免受養護人於養護中心 發生危險結果之防免義務,具體言之,即應負有注意受養護 之老人於養護中心所及範圍內步行走動、輪椅進出時之安全 無虞,且如遇不慎翻覆、摔倒、碰撞、急性疾病等危險發生 時,應立刻施予正確判斷、應變措施之照護、醫療服務等注 意義務,且此等注意義務不限於老人休息、進食、交誼之處 所,當包括老人在養護中心內活動之一切場所。又本件被害 人係34年間出生,為年逾60歲之人,且罹患腦組織中風、右 肢無力、糖尿病、尿毒症等疾病,健康狀況不佳,於93年間 起即入住養護中心,僅能賴輪椅活動,及蔡○○係未滿七歲 之幼童,日常舉止須受成人監護,案發之際僅被告蔡陳瑞梅 能在場監護等情,為被告蔡陳瑞梅知之甚詳,亦如前述,可 見被告蔡陳瑞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當能預見本件危 險結果之發生,詎猶疏未注意其負有監督、照護義務之幼孫 蔡○○之舉止,致使被害人向後翻仰,肇致死亡結果,足見 未克盡防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之說明,所為應論以不作為犯,是被告蔡陳瑞梅具有過 失行為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




㈢爰審酌被告蔡陳瑞梅身為長期照護機構負責人,受有訓練, 收費受託照護各委託人之至親,本應注意監督養護中心內各 受照護者於中心內之生活、活動、作息均處於安全無虞之環 境,詎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自93年間起受其照護3 年餘之 被害人在辦公室內摔倒撞及頭部,肇生死亡之結果,所為應 予非難,並依刑法第57條,綜核其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 ,願以100 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未為告訴人接受,及其生活 狀況、未曾有何刑事前案紀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 其自承明確,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警 卷第1 頁、訴卷第6 、17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固以被害人自摔倒後,至案發當日下午2 時許告訴人 前來探視,期間意識仍清楚,故告訴人於當日下午4 時許始 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可見被告蔡陳瑞梅過失情節輕微,犯後 亦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 等語(見訴卷第174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之情狀,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 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蔡陳瑞梅 因違反注意義務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尚無特殊原 因或環境,且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尚無即 令宣告最低刑度尤嫌過重之情,是辯護意旨所執理由,僅得 據為量刑之標準,無從引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論據,附 此敘明。
貳、被告陳怡靜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怡靜係養護中心現場負責人,從事老 年人照護工作,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被害人健康狀況 不佳而須特別照護,以最謹慎之方式處理,不得僅依循一般 人之狀況為之,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當 日上午10時40分許,獲悉被害人頭部撞及地板,卻未即時送 醫檢查,僅以定時觀察方式為之,直到告訴人郭世傑於同日 下午3 時40分許前往探視,發現有異,始由告訴人郭世傑將 被害人送醫急救,導致被害人仍不治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 陳怡靜同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 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 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32年上字第67號、53年台上 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審認,其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 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亦 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 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 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 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 證據。且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 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 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此種注意 義務,於不作為時,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 務為前提,業如前述。末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 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 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及被告雖經自 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18年上字第1087號及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怡靜之供述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世傑、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陳瑞梅、證人 即另案被告蔡佳玲、證人蔡豐澤、陳秋菊、阮氏緣許富惠 、蔡○○、郭世豪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王秀分別於警、偵 、審之證述,與養護中心93年3 月3 日收據、高雄榮民總醫 院97年1 月27日手術同意書、97年1 月31日、97年2 月2 日 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複字第09711002 17號鑑定報告書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怡靜始終坦承自86年間起,領有照顧服務員技術 士證,並受僱在養護中心從事照護老人之工作迄今,於案發 當日經同案被告蔡陳瑞梅告知被害人跌倒一事後,未將被害 人送醫乙情,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否認有 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檢查被害人無傷口,詢 問被害人是否就醫,被害人一再堅持拒絕,伊便確認被害人 意識清楚、對答正常、無不適感後,將其帶回房間休息,定 時施予外觀、心跳、血壓等檢查,並將檢查結果詳實記錄告 知護士蔡佳玲,期間被害人還能自行轉動輪椅、上床、吃午 餐等活動自如,雖於當日下午1 時40分許,有嘔吐現象,亦 與平日洗腎後發生嘔吐情形無異,當郭世傑於該日下午2 時 許前來探視,伊也立即告知情況,郭世傑表示若被害人不舒 服,會帶其就醫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怡靜所為上開處 置並無遲誤,因被害人一切如常,無法預見已顱內出血,甚 至郭世傑於下午2 時許前來探視時,仍無異狀,方由郭世傑 帶被害人外出,實係因事後情況嚴重,才緊急送醫,按一般 正常醫療程序,仍無法救治等語,為其辯護。
五、經查,被告陳怡靜所坦認之情有本院如理由欄第壹、二段所 示證據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陳怡靜是否有刑法上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犯行之爭點厥為:其應注意之義務程度?按本件案 發情節,其是否能注意?其所為上開照護內容是否未盡應負 之注意義務?具體言之,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應即時將被害 人送醫,不得僅依一般人之狀況為之?本院茲將得心證理由 分述如下:
㈠按老人福利法所稱之老人福利機構包括長期照顧、安養機構



及提供老人其他福利服務者,其須具備之專業人員,包括社 會工作人員、照顧服務員、居家服務督導員、護理人員、主 任等,而照顧服務員應具備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或領有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或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照 顧相關科組畢業之條件,此觀內政部依老人福利法第20條之 授權發布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2 條及老人福利服務專 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2 條、第5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院 衛生署並於92年2 月13日以衛署醫字第0920201712號公告「 照顧服務員訓練實施計畫及其相關事項」,附件第4 點載明 照顧服務員之服務項目為「⒈家務及日常生活照顧服務;⒉ 身體照顧服務;⒊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執行病患照顧之輔助服 務。但服務範疇不得涉及醫療及護理行為。」而所謂「醫療 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 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 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 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 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有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28 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示在案。又所謂「護理行為」, 包括「⒈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⒉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⒊ 護理指導及諮詢;⒋在醫師指示下之醫療輔助行為」,此觀 護理人員法第24條所定護理人員之業務範疇之規定自明。準 此,照顧服務員之業務範圍限於家務、生活、身體之照顧服 務,有別於評估、預防、指導、諮詢之護理業務,更異於醫 療業務,此乃法令按其目的所為規置,是揆諸前揭不作為犯 成立要件之說明,照顧服務員執行業務者而在法律上受賦積 極作為義務(保證人地位),即止於照顧業務之範疇,自毋 庸擴大承擔護理人員、醫療人員之責任。
㈡查被告陳怡靜係領有吾國技術士證之「照顧服務員」,而養 護中心係合法立案登記之福利機構,另置有護士蔡佳玲負責 護理受照護之老人,於本件案發當日,養護中心內有20餘名 受照護之人,由被告陳怡靜、外籍養護工阮氏緣、護士蔡佳 玲分別執行照顧、護理之不同業務等節,業據證人即另案被 告蔡佳玲、證人阮氏緣、證人即廚工陳秋菊結證屬實,復有 被告陳怡靜所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高雄市老人福利機構立 案證書高市社三老證字第013 號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20頁、相驗卷第34頁背面、偵卷第7 至8 頁、訴卷第47 、154 頁),足見案發當日被告陳怡靜等人分別按其職業角 色執行養護中心業務,被告陳怡靜自無執行評估、預防、指 導、諮詢等護理業務之權限或義務。
㈢次查,證人即護士蔡佳玲於偵查中結證:伊在養護中心擔任



護士,領有護士執照,陳怡靜於當日上午11時許有告知伊被 害人和小朋友玩而跌倒一事,伊於午餐時間有去看被害人狀 況,看他吃飯、說話都很正常、意識也很清楚等語(見偵卷 第8 至9 頁);與證人即養護中心廚工陳秋菊於偵查中結證 :伊在養護中心當廚工,案發當天下午1 時40分許,被害人 坐在床邊跟伊說不舒服,當時被害人意識還很清楚,伊就叫 陳怡靜過去看看,伊要準備點心就先去忙,大約2 時許,聽 到郭世傑說要帶被害人去醫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 頁); 核與證人即越南籍養護工阮氏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自94 年間起,在養護中心工作迄今,工作內容是幫老人洗澡、擦 澡、叫老人起床、餵點心、拍背等,伊平常住在該棟7 樓, 工作時間是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是休 息時間,97年1 月27日阿嬤(被害人)跌倒那天,伊於下午 2 時整開始下午的工作,阿嬤係伊第2 個去叫的老人,伊看 到阿嬤坐在床上,動動倒倒,越躺越下來,伊看阿嬤很像平 常洗完腎後不舒服的症狀,伊有問阿嬤怎麼了,阿嬤說她很 難過想吐,伊就讓阿嬤靠在牆壁,垃圾桶放她前面,阿嬤有 吐一點,伊就趕快去告訴陳怡靜,然後去上廁所,上完廁所 回到阿嬤的房間,就看到郭世傑推著阿嬤的輪椅離開房間, 伊不知道郭世傑要推去哪裡,整個過程大約10分鐘,伊可以 確定這時大概2 點多一點而已,因為2 點半老人要吃點心, 伊這時還沒有餵老人吃等語明確(見訴卷第154 至159 頁) ,及證人即養護中心另名受照護老人之家屬許富惠到庭結證 :伊母親是植物人,也住在養護中心養院內受蔡陳瑞梅、陳 怡靜照顧10幾年,伊每天會去養護中心3 次,早上8 時許去 ,11時許離開,下午2 點半許會再去,4 時許離開,所以常 常見到被害人,進出也都會跟被害人打招呼,97年1 月27日 案發當天也是差不多時間進出,當日上午被害人跌倒後,陳 怡靜在櫃檯幫被害人量血壓,距離伊母親床邊很近,大約是 法庭應訊台到審判長席間距離,所以伊有聽到陳怡靜問被害 人有沒有問題、要不要送醫,被害人用台語說「不要緊!」 、「不用!」,後來接近午餐時間,伊就先離開,這時被害 人精神狀況還蠻好,有跟伊對答,伊有問被害人身體有沒有 怎麼樣,被害人說「不要緊」、「是跟小孩在玩」,伊於下 午再次進入養護中心,於2 時半到3 時之間,有聽到、看到 郭世傑陳怡靜說要拿被害人的殘障手冊、要去看醫生,後 來伊於下午4 時半左右,要離開時,有在養護中心樓下電梯 口附近看到被害人的小兒子郭世豪正推著被害人的輪椅,伊 覺得好奇,就問被害人說「阿珠妳怎麼會在這裡」,被害人 跟郭世豪沒有回答,伊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訴卷第159 至



164 頁),均一致證稱被害人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摔倒後 ,甚至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告訴人郭世傑前來探望之際, 被害人如往常般精神狀況、血壓、心跳、體溫均正常,且能 與他人正常對答應話,並堅持表示不要送醫等情歷歷。 ㈣本院審酌證人蔡佳玲、陳秋菊、阮氏緣許富惠與被告陳怡 靜或被害人、告訴人間均毫無嫌隙或利害關係,當無自冒偽 證罪之險而設詞捏造虛偽事實之理,且證人陳秋菊、阮氏緣 長期在養護中心內按每日定時工作流程作息,及證人許富惠 長年在固定時間進出養護中心,對時間經過之掌握自均較為 深刻,況當日發生本件被害人摔倒送醫不治死亡此一重要事 件,尤令人印象更加深刻,甚至時常回想而不至遺忘,渠等 既能清楚描述當日親聞親見具體發生之事件過程、細節暨先 後順序,彼此證述情節亦一致無矛盾,復核與卷附當日護理 紀錄、現況評估表各1 份所載過程相符(見審訴卷第36-8至 39 頁 ),及前揭本院職權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 會就被害人當時意識所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因洗腎緣 故,可能因水分或尿毒過多而有嘔吐症狀,又於室內跌倒之 頭部外傷屬於低速型頭部外傷,外傷初期有可能意識清楚、 不易察覺,後來血塊逐漸擴大,腦壓增高,意識逐漸模糊甚 至昏迷等語相符無訛,此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9年9 月14日 衛署醫字第0990210720號函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00 000 號鑑定書1 份可考(見訴卷第99至100 頁),足見渠等 所證情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參以,97年1 月27日案發當 日養護中心上址大樓之管理員黃景松,經本院職權函請說明 當日下午告訴人郭世傑進出一樓情形時,函覆表示:伊對告 訴人郭世傑進出次數、時間已不復記憶,惟確定有於下午3 時至3 時10分許與另名管理員交班時,見到告訴人郭世傑之 幼子,該幼童並向伊與另名管理員打招呼稱「兩位爺爺好」 等語,此有管理員黃景松99年5 月14日回函1 份附卷可稽( 見訴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管理員黃景松與被告2 人或 告訴人間亦無嫌隙或利害關係,且係按交班時間所為記憶, 當不至有何偏頗或誤記之虞,是告訴人郭世傑應於當日下午 2 時許即已抵達養護中心探視被害人一事,應堪採信。是以 ,告訴人郭世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到場相驗時所述被 告陳怡靜直到案發當日下午3 時40分許,於其前往探視,驚 覺被害人意識不清時,始告知被害人摔倒一事等語(見警卷 第10頁、相驗卷第33頁),應係出於對時間之記憶錯誤;又 告訴人郭世傑於偵查中聲請檢察官訊問之證人即被害人之友 人王秀固結證:被害人常於星期日上午8 、9 時許,由郭世 傑陪同到伊住處待到下午2 、3 時許,伊沒有看過被害人嘔



吐等語(見偵卷第16頁),惟細繹證人王秀所證情節,尚非 朝夕與被害人相處,且不過係數小時,難與被害人鎮日在養 護中心內由證人陳怡靜等人照顧般瞭解之程度比擬,況衡諸 常情,被害人前往友人家中作客,不免有暗自隱忍身體難受 之虞;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狀臚列前揭96年、97年 間護理紀錄記載被害人於星期日以外嘔吐之日,以此質疑被 告陳怡靜所辯被害人於星期日會嘔吐之詞(見訴卷第139 頁 ),惟本院逐一細繹被害人之護理紀錄,可見諸如96年6 月 24日、7 月22日、8 月5 日、9 月9 日、10月14日等星期日 確實均有嘔吐症狀(見審訴卷第36 -7 至36-8頁),亦見告 訴人所執之詞容有誤會,是告訴人郭世傑及證人王秀所述均 無足採為不利被告陳怡靜之論據。
㈤本院並審酌被告陳怡靜係單純以月薪約3 萬元之代價受僱於 被告蔡陳瑞梅,在養護中心內從事照顧員之工作,而觀諸養 護中心組織暨出資結構,係由被告蔡陳瑞梅擔任實際負責人 ,綜覽一切行政事務,由其子蔡豐澤擔任名義負責人,由其 女蔡佳玲擔任護士,被告蔡陳瑞梅一家並住在養護中心該址 大樓,由其一家獨資成立養護中心,對外營運,並對內僱用 養護工,發給薪資等情,業如前述,復有養護中心99年9 月 16日陳報係獨資經營之函文1 紙可稽(見98年度附民字第57 0 號卷第72頁),衡情可見被告陳怡靜於養護中心決策、專 業地位上均不若被告蔡陳瑞梅、另案被告蔡佳玲,是被告蔡 陳瑞梅、另案被告蔡佳玲知悉被害人摔倒一事,既未指示將 其送醫檢查,而被告陳怡靜又按其注意義務及能力,對被害 人檢查無礙,遑以苛責被告陳怡靜強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倘 是,毋寧課以照顧服務員負有護理行為之義務?是被告陳怡 靜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公訴意旨徒引告訴人之指訴,未能 細究被告陳怡靜之注意義務程度,遽認其有未盡義務之過失 ,容有未合。
㈥被告陳怡靜固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犯罪(見訴卷第152 頁) ,惟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係以違反應注意之義 務為構成要件之事實,而此項注意義務並非存繫於行為人主 觀上之想像,本件被告陳怡靜所為既無違應盡之注意義務, 其自白難以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㈦綜上,被告陳怡靜獲悉被害人摔倒後,立即扶起被害人檢視 有無傷口,確認被害人意識、表達能力、身體狀況、心跳、 血壓狀況,並記錄知會護士蔡佳玲,已盡前揭所示「照顧服 務員」之注意義務,未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存在,自無過 失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無從以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相繩。




六、從而,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陳怡靜有何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則公訴意旨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陳怡靜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怡靜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參諸首開說 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