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曾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選上訴字第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緩刑2 年確定,其在緩刑期間,猶 不知悔改,又於95年5 間某日起,在高雄縣燕巢鄉境內林務 局所屬旗山事業區第113 國有林班地內(下稱113 林班地)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墾植林班地面積分別約0.1137公 頃、0.0458公頃、0.0350公頃,得手後供己闢種芭樂、作水 池、舖設水泥路之用,嗣於96年底某日、97年10月間某日, 在上址,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 作站林野巡視人員巡山時發現,報警查獲,始知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 為證據以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 人、辯護人於本 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一卷第37頁),復審 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適於 作為證據,因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在上揭時、地墾植、設置水池、道路之事 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該地是 伊父親40幾年前就在種植,伊繼承後就繼續種植,伊不知要
申請,並無違反森林法之意思及行為等語。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下稱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職員王伯五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旗山工作站技術士甲○○、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航照圖原照、標明示意圖各1 張、 照片共6 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高雄縣岡山地政 事務所98年6 月2 日岡所二字第0980005381號函及其附件土 地複丈成果圖、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8年11月5 日屏政字 第0986213052號函、被告申請82年之航照圖影本、高雄縣燕 巢鄉公所98年11月13日燕鄉建字第0980013956號函各1 份、 勘驗現場照片共13張、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9 月24日 農測資字第0999230171號函及所附放大航空照片共2 張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5 至12頁;偵卷第3 至9 、16、23、26至32 、34、35頁;本院一卷第42、45、48至54頁;本院公文封內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王伯五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於96年10月5 日巡山員賴明慶發現113 林班地遭被告 鋪設水泥道路,報到伊所屬旗山工作站,森林警察於97年10 月份發現被告於上開林班地內架設鐵門,被告均未向伊承租 或申請等語;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知道被 告工作地方在113 林班地內,有設置鐵門,被告使用土地範 圍都僅有被告在使用,且旁邊都是林務局土地,若下雨路面 坍方,被告會使用怪手整理路面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使用之土地於82年間,並未鋪設水泥地 等語明確,此與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該 地週邊伊有一塊私有地,並有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林班地伊 沒有向林務局申請或承租種植,而伊於94年間鋪設水泥道路 ,係因採收芭樂時路面很滑,才鋪設水泥道路,並於97年間 基於防盜,始架設鐵門,另在該地開設水池,係為了裝水、 灌溉芭樂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 、6 頁;偵卷第16、20頁; 本院二卷第15、16、59反、60正頁),互核相符。再經比對 林務局99年9 月24日函文所附113 林班地82年及96年放大航 空照片可知,82年間該地仍綠意盎然,而96年照片始顯示, 該地業遭墾殖,且遭鋪設水池、水泥道路,此有上開航空照 片圖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53、54頁)。又依高雄縣 燕巢鄉○○○段227 地號土地建物資料查詢,可知該筆土地 係登記在蕭隆顯、蕭隆進、蕭政輝、伯玉花等被告親戚名下 ,此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 至 6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足認被告既知悉
其父親死亡後,由其與親屬繼承之土地範圍僅為燕巢鄉○○ ○段227 地號土地,而該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內亦載明第227 地號由被告與其上開親屬所共有之所有權,當不及於該113 林班地,亦屬明確,從而被告竟在該林班地上擅自闢種芭樂 、作水池、開設道路等作為,足認被告顯有違反森林法擅自 墾植林地之犯意。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就此部分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
(三)從而,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所謂「擅自墾殖」,係指未得森林所 有人或其他適法之管領權人同意予以開墾種殖,且均以供農 業使用為目的。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於 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個人利益,擅自 於國有林地濫行墾殖,破壞森林自然生態,兼衡其犯罪之手 段、目的及其占用面積、所生危害甚鉅,且事後否認犯行, 仍難認其有悔改之意,且尚未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 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固定有 明文。然本件所種芭樂之墾殖物既未扣案,且性質上得隨時 採摘處理,不易長久保存,為免日後執行上困難,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