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770號
KSDM,98,審易,770,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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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48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怡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怡成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 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0月7 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夥同其女歐家妤歐家妤男友顏 書璋(歐家妤顏書璋2 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2 月8 日晚間8 時許,經歐怡成 要約並得歐家妤顏書璋同意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道高速公路涵洞下,由歐怡成負責將「中華民國慈心慈善舊 衣回收部」負責人郭俊仁所有之舊衣回收箱翻開後,再由歐 家妤、顏書璋將回收箱內之衣物取出,復由歐怡成將之裝入 塑膠袋內。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竊取之長袖衣服7 件、長褲6 件、短褲6 件、短袖衣服 17 件 、內褲5 件、襪子2 雙( 業已發還) ,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怡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歐家妤顏書璋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俊仁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歐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歐家妤顏書璋就上開竊 取舊衣回收箱內衣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查被告於犯本件犯行時,在外流浪,居無定所,係因無 足夠衣物,始欲竊取舊衣回收箱內之衣物,適合者供己穿用 ,不適合者再予以變賣,賺取些許零錢花用,恰因被告之女 即同案被告歐家妤、與歐家妤之男友顏書璋為送飯予被告亦 至該處所,被告遂請歐家妤顏書璋共同協助拿取舊衣回收 箱內之衣物,因而成立本罪,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縱量處 最輕法定本刑六月仍嫌過重,被告之犯罪情狀實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 物品屬舊物,價值非高,並已返還告訴人,及其犯後已知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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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