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茂祥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18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茂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萬健(更名劉三省,俟到案後另結)因不滿其先前所唆 使之假投保真詐財之人頭保戶楊家旺私自向投保之富邦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理賠,而於民國92年6 月間某日,要 呂茂祥邀同楊家旺至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某大樓辦公室內商 談後,劉萬健、呂茂祥2 人竟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呂茂祥出手毆打楊家旺胸部1 下(未成 傷)後,由劉萬健拿出空白本票1 紙,要求楊家旺在其上簽 發新台幣10萬元之金額,交予劉萬健收受,使楊家旺行其無 義務之簽發本票之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呂茂祥對於在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楊家旺一拳一事 ,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 稱:當時係見楊家旺與劉萬健發生爭吵,才上前打楊家旺一 下云云。惟查,本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家旺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稱:因伊將保險理賠金領回,劉萬健不高興,叫呂茂祥 找伊去辦公室,呂茂祥打伊胸部一下,打完後劉萬健拿本票 出來叫伊簽,因為伊被打害怕才簽的,金額10萬元等語明確 (見審卷二第68頁),參之證人楊家旺與被告間素無怨隙, 應無加以誣陷之必要,所述應可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 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 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 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 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 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 僅屬純文字修正,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雖均構成共同正 犯,仍以新法有利;(二)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 新舊法結果,本件關於刑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三) 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2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 858 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 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 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 0元以上300 元以下 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刑法 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述之比較 結果刑法修正政治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各 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與同案 被告劉萬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以暴力強迫他人簽發本票,雖金額非 高,惟影響社會治安,又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及其他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 行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茂祥與劉萬健(更名劉三省,到案後 另結)於90年初至92年8 月間,夥同單湘中、蔡仁安、張正 偉、鍾金虎、林淑惠、簡秀庭,勾結部分經濟狀況不佳、需 錢孔急之人向各保險公司投保醫療險,以詐領保險理賠金為 常業,係具有組織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及其成員從事犯罪活 動之具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該犯 罪組織以劉萬健為首,簡秀庭擔任會計,單湘中負責找遊民 充當人頭被保險人,鍾金虎、林淑惠、張正偉負責帶人頭被 保險人赴醫院住院、進行手術或申請理賠,呂茂祥負責圍事 ,並指使其手下配合張正偉、蔡仁安向保險公司暴力恐嚇強 索理賠。劉萬健不法集團於前開期間係以張正偉、蔡仁安、 林淑惠、許孝誠、楊家旺、徐月雲、周明德、詹勳元、葉春 巖、周家春、張哲彥等人充當人頭被保險人,與渠等共同基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公司)、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 司)投保醫療險,並代為支付保險費。俟保單生效後,劉萬 健不法集團即教導上開各人頭被保險人就診時之應對方式, 再將渠等分別帶往佛公醫院、五塊厝醫院、太順醫院、文雄 醫院、祐泰醫院、鄭乃榮醫院等多家醫療院所,要求各被保 險人佯裝罹患盲腸部位疼痛、大便帶血、頭部撞傷、頭暈想 吐、分泌物異常等症狀,而由上述醫院安排以意外傷傷名義 住院或進行盲腸炎、痔瘡等手術治療。俟取得住院醫療診斷 證明書後,該不法集團即向各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而於 (一)92年5 月間,劉萬健因許孝誠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腹 膜炎、血栓性痔瘡、急性腸胃炎併脫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四份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經國泰人壽公司認係出險異常而 降低理賠金額,遂於92年6 月間某日,指使張正偉夥同呂茂 祥所屬之手下陪同許孝誠赴國泰人壽公司高雄分公司強索理 賠,張正偉當場大聲咆哮,辱罵理賠承辦人盧麗玲「幹你娘 」,另有五、六位刺青、理小平頭形似黑道份子之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則逗留營業廳,雙手抱胸、不講話怒視該公司員工 ,在旁助勢,致盧麗玲等員工心生畏懼而同意提高理賠額度 ;(二)92年5 月間,劉萬健因楊家旺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 蘭尾切除、頭部外傷腦震盪二份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因國 泰人壽公司認係出險異常而拒絕理賠,乃指使張正偉二度陪 同楊家旺前往該公司強索理賠,張正偉並先以電話向經辦人 葉福隆恐嚇「金額這麼小,你們也不賠,是不是故意刁難, 不賠的話,以後大家要小心」等語,致葉福隆心生畏懼而同 意理賠;(三)92 年8月間,劉萬健因徐月雲先後向國泰人 壽公司提出蘭尾切除、內外痔二份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因 國泰人壽公司認係複保險而拒絕理賠,竟指使蔡仁安陪同徐 月雲赴該公司強索理賠,蔡仁安在營業廳以「幹你娘」辱罵 理賠承辦人盧麗玲,並大聲咆哮拍打辦公桌,致使盧麗玲等 經辦人員心生畏懼,同意理賠;(四)962 年6 月間,劉萬 健要求被保險人周明德割除盲腸遭拒絕,竟在電話中告以, 若不配合割盲腸,將帶人到其家等語恐嚇脅迫,致周明德心 生畏懼,配合赴鄭乃榮醫院住院並進行上述手術,嗣並申請 保險理賠;(五)92年9 月間,充當人頭被保險人之張正偉 向安泰人壽公司提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窩蜂窩性組織 炎、內外痔瘡併出血等三份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因出險異 常為安泰人壽公司所質疑,在與該公司理賠科陳嘉男洽談, 竟自稱曾犯殺人罪,被判無期徒刑等語予以恐嚇,期間復再 度與不詳姓名男子出面爭議理賠,當場踢壞該公司桌、椅各 一張及玻璃一片,致陳嘉男等員工心生畏懼,予以理賠;以 此方式詐取國泰人壽公司、安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 台灣人壽公司提供之領取理賠金計113 萬6046元,因認被告 呂茂祥涉有刑法第340 條、第304 條第1 項、組織犯罪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 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 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 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 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 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 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之被告呂茂祥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常業詐欺、妨害自由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於92年5 月21日剛出獄,因找 工作至劉萬健公司擔任司機,並未參與劉萬健找人頭保戶投 保詐欺之事,亦未找人陪同人員保戶至保險公司談保險理賠 之事,後來劉萬健要求伊擔任人頭保戶,伊不願意就離職等 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常業詐欺、妨害自由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萬健、簡秀庭 、林淑惠、張正偉等人之證述為其論據。然上開證人即同案 被告劉萬健、簡秀庭、林淑惠、張正偉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萬健、簡秀庭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就被告呂茂祥部 分係基於證人之地位為證述,惟其等均未經具結,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認定本 件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又查本件(一)被告自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係受僱劉萬健擔任司 機,惟並未為劉萬健公司圍事及派人至保險公司談理賠之事 宜,因劉萬健要伊投保割盲腸,伊拒絕即離開劉萬健公司等 語,其前後所供述之內容尚屬一致;(二)又公訴意旨所指 同案被告劉萬健以人頭保戶投保之時間,徐月雲部分係在92 年3 月14日(見警一卷第210 頁),張哲彥係在75年4 月22 日、81年7 月31日(見警二卷第220 頁),詹勳元部分係在 91年1 月29日(見警一卷第217 頁),蔡仁安部分係在92年 4 月11日、92年4 月10日(見警一卷第346 頁),單湘中部 分係在91年4 月25日、91年5 月15日(見警一卷第294 頁、 第365 頁),葉春巖部分係在90年8 月30日、92年5 月9 日 (見警一卷第238 頁),楊家旺部分係在92年2 月10日、92
年2 月11日(見警一卷第247 頁、第367 頁),許孝誠部分 係在92年3 月25日、92年3 月25日(見警一卷第205 頁、第 370 頁),林淑惠部分係在90年11月14日、90年12月26日、 90年11月13日(見警一卷第282 頁、第319 頁、304 頁), 張正偉部分係在91年4 月15日(見警一卷第353 頁),周家 春部分係在89年12月29日、90年10月8 日(審二卷第173 頁 ),周明德部分係在86年6 月19日、92年5 月14日(見警一 卷第228 頁、第230 頁),而被告則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於88年間即入獄執行至92年5 月 21日始因假釋出監,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則被告顯不可能參與上開人頭保戶投保之行為; (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萬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張正 偉去幫許孝誠向保險公司爭取理賠,因為許孝誠本身口才不 好講不清楚所以我叫張正偉和許孝誠一起去,被告並未去, 伊亦未請被告派人一起去等語明確(審一卷第298 ─299 頁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正偉固於偵查中證述稱:如果保險 公司不願意賠,劉萬健就叫被告派小弟陪伊去保險公司,被 告曾指示「小李」等4 名小弟陪同到國泰人壽及保誠人壽等 語(見偵二卷第31─35頁),惟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稱 :92年6 月間,伊因許孝誠案子去國泰保險公司因許孝誠說 理賠少,所以陪其一起去,被告沒有去,當天係伊與許孝誠 、單湘中一起去等語(見審一卷第303 頁),又證人即同案 被告許孝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稱:92年6 月間伊本人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處理申請理賠,是張正偉帶伊去的,當時張正 偉還有以髒話辱罵承辦理賠的人員,應該是劉萬健派張正偉 去的,當時伊與一群人去的,其他人都是「囝仔」(台語) ,伊也不認識,不知道何人派他們去的等語(見審五卷第20 ─21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親 自陪同張正偉、許孝誠至保險公司處理理賠事宜,且縱認被 告曾派人陪同張正偉、許孝誠處理理賠事宜,究竟被告係交 待陪同前往之人作何事,如陪同前往之人有恐嚇保險公司理 賠人員,是否係被告所唆使,亦均無從證明;(三)又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 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 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 ,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 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參與同案被告劉萬健等人共同組成之犯罪組織,惟其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劉萬健、單湘中、蔡仁安、張正偉、鍾 金虎、林淑惠、簡秀庭等人間,有階級及上下服從之關係, 而有上開所謂組織內部結構之關係存在,屬於犯罪組織,則 被告參與劉萬健等人之組織,亦難認為屬於參與犯罪組織; 從而,被告所辯伊僅係至劉萬健公司擔任司機20多天即離開 ,並未參與以人頭保戶投保詐領保險金、恐嚇保險公司理賠 人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語尚屬可採;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 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常業詐欺、妨 害自由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 ,被告上開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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