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張滿足
林華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上訴人 吳陳翠華
法定代理人 吳宏圖
吳宏銘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
年5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225 號土地(下稱 系爭高雄土地),及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325 號土地應 有部分1/2 ,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46號、46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台北房地),原均為被上訴人吳陳翠 華所有。吳陳翠華早於民國91年10月間已因罹患重度痴呆症 ,達於無意思能力而心神喪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嗣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禁字第64號 裁定(下稱第6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吳宏銘、 吳宏圖為其監護人。詎系爭高雄土地,竟遭以贈與為原因, 先後於92年2 月14日、5 月8 日,向高雄市地政處新興地政 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 ,下稱系爭高 雄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滿足;另系爭台北房地則以 買賣為原因,於93年12月29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華英(下稱系爭台北房地之移 轉登記)。各該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既不可能經由吳陳翠華之同意,即均屬無效。爰 依無權處分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2 人各自塗銷上述系爭高 雄土地及台北房地之移轉登記之判決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吳陳翠華在96年2 月以前之長期臥病期間,生 活起居均由其長媳即上訴人張滿足照顧。其於辦理系爭高雄 土地及台北房地之移轉登記時,精神意識、言談溝通仍相當 清楚、正常,自有能力辨明贈與及買賣情事。因吳家財產全
係吳秋倉、吳陳翠華夫婦一手掙得,所有家財,乃皆由吳秋 倉負責打理,而於晚年將大部分家產分配予三個兒子即吳宏 基、吳宏銘、吳宏圖,之後就尚未分配之系爭高雄土地,經 協商始決定贈與長媳張滿足,以酬其長期照顧之辛勞。至系 爭台北房地係以半賣半送之方式出售予長子吳宏基之同居人 即上訴人林華英,並收訖價金。各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 既經吳陳翠華親自簽名,即無被上訴人所指無效之情事。被 上訴人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225 地號土地面積535.22平方公 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325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 市○○街46號(建號4758)及46號2 樓(建號4759)所有 權全部,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嗣上開高雄土地先後經人 代辦以贈與為原因,分2 次,各次將應有部分1/2 於92年 2 月14日、92年5 月8 日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張滿足, 上開台北房地亦經人代辦以買賣為原因(契約記載土地買 價2,832,000 元、房屋買價237,000 元)於93年12月9 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華英。而辦理上開移轉登 記所需用之印鑑證明均係由上訴人張滿足以受任人身分代 為申請。
(二)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9 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為重度失 智症(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 ,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 礙,大、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開始出現簡單之 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而申請領受身 心障礙手冊,嗣於96年8 月8 日經高雄地院96年度禁字第 64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吳宏銘、吳宏圖共同擔任 監護人。
(三)被上訴人自91年12月19日起即受外勞「阿娣」照護至94年 6 月止。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一)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時,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況為何?(二)被上訴人系爭移 轉行為是否有效?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之精神狀 況為何?
1、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2、93年間之精神意識仍相當
清楚,且係於與其夫吳秋倉協商後決定為系爭移轉行為云 云,並舉證人即以前之鄰居張李竹英證稱:「被上訴人於 92、93年間人還好好的,只是走路比較不方便而已」、「 92年時吳陳翠華可以知道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 142 頁);證人即外勞仲介人員劉翠香、許芝華證稱:「 阿娣(即照顧吳陳翠華之印尼籍外傭)去時阿媽只是腳不 能動,會說話,我們問她什麼,她會回答」、「我們有問 她阿娣照顧得好不好,她會點頭,還問她阿娣有沒有幫她 按摩、拍背,她也有回答」、「阿娣第二次要辦的時候, 吳陳翠華才沒有開口講話,第一次時還正常,要問她,她 才會回答,平日她是不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19 2 頁),為其佐證。
2、惟查,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於91年10月9 日業經高雄榮 民總醫院鑑定其為重度失智症(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 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對親 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大、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 力喪失,開始出現簡單之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完全依賴 他人養護)而申請領受身心障礙手冊;嗣於96年8 月8 日 經高雄地院96年度禁字第64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 吳宏銘、吳宏圖共同擔任監護人,並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見原審卷第204 至212 頁)、身分障礙手冊(見原審卷 第10頁)、高雄地院96年度禁字第64號民事裁定(見原審 卷第11頁)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在受禁治產宣告時係經 高雄榮民總醫院為精神狀況之鑑定,該鑑定有關被上訴人 之【重要疾病史】部分記載:「吳陳翠華係於89年開始至 本科門診治療追蹤,89年7 月首次因情緒低落、活動量明 顯降低而住院本科治療,之後再於90年9 月因怪異行為, 記憶能力減退等症狀住院本科治療,在91年1 月因出現陣 發性遲滯、不語、行為退化等情形住院本科,出院之後之 同年7 月因敗血症先在聯合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再於 同年8 月轉診至本院感染科治療,近幾年來病情逐漸惡化 ,因此家人於96年2 月將其帶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療養,並於4 年前開始請外籍看護工協助照護,目 前吳陳翠華之日常生活須完全仰賴旁人的協助」等語。被 上訴人於96年6 月27日之鑑定結果則為:「吳陳翠華為重 度失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及人際對應之功能均巳嚴重退 化,加上判斷力差,無法對環境做出有效因應,一般日常 生活需要他人照顧。根據上述評估,吳陳翠華之精神狀態 應已達『心神喪失』以致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情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11~115頁)。
3、嗣經本院前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吳陳 翠華:⑴於92年9 月17日前之精神、意識狀況,即是否有 對外界意思之認知能力及表達自己意思之能力?⑵自92年 9 月17日以後至93年12月底之期間內是否可充分了解外界 對其表達之意思以及有無反應外界意思之能力?等情,據 該醫院函覆本院稱:
⑴「【病史回顧】:據本院病歷記載,吳陳翠華為『失智症 』患者,智力功能自88-89 年間開始逐漸退化……91年7 至8 月份期間曾罹患『敗血症』,雖經治療改善,但之後 於91年10月3 日再次回診時即發現其智力、身體、精神狀 況大幅退步,於91年10月9 日開立『重度失智症』之殘障 手冊……91年10月至92年9 月17日本部門診有關精神狀態 之描述,其中文翻譯為:坐輪椅、不語、神智覺醒(awar -ful cons ,完整正確的英文應該為wakefulconsciousne -ss ,係指相對於『昏迷不醒(comatose consciousness )』而言)、插有鼻胃管、表情平淡、可遵循簡單指令( can obey orders ,係指can obey simple orders)、輕 度肢體攣縮。92年9 月17日之後,患者未再回本部門診, 直到94年3 月份才又回診。94年3 月22日門診,有關精神 狀態之描述為:神智僵呆(stuporcons,完整正確的英文 應該為stupor consciousness,比wakefulconsciousness 還差)、坐輪椅、插有鼻胃管、面無表情、不語、四肢攣 縮、體型瘦弱、眼睛可移動、無法遵循簡單指令(cannot obe -y orders )。比較92年9 月17日與94年3 月22日二 次門診有關精神狀態之描述顯示:在這一時期之間,患者 的失智程度應有進一步惡化,但是因為患者並無回診紀錄 ,不知其是『緩慢逐漸惡化』或『在某個(些)時間點突 然惡化』。96年6 月7 日本部醫療團隊應高雄地方法院函 請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吳陳翠華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心神 喪失以致於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
⑵「【分析】:按照上述的記載與資料研判:①91年10月至 92年9 月17日,患者可以回應簡單指令,但對於複雜事務 的理解、判斷、反應有困難(91年10月9 日起,即已符合 『殘障鑑定』之『重度失智』程度)。②92年9 月17日至 93年底,患者並未至本部門診,但依據失智症病程演進研 判,患者之理解、判斷、反應能力應該不會比92年9 月17 日來得好,而應該是差不多或比較差」等語(見本院重上 卷㈡第34、35頁)。
4、又據證人即自91年12月19日起負責照顧吳陳翠華之印尼籍
外傭「阿娣」證稱:「我是於91年12月19日開始照顧吳陳 翠華,吳陳翠華當時手腳僵直、不會動,不會講話」、( 法官問:當時吳陳翠華有無辦法與人互動或是瞭解意思? )我不知道她是否懂得別人的意思」、「(法官問:有無 辦法溝通?)我也不太清楚」、「(法官問:證人如何與 吳陳翠華溝通?)不太清楚。吳陳翠華從來沒有說要大小 便、冷等」、「(法官問:從開始照顧吳陳翠華,她有無 向證人表示過什麼?或要求過什麼?)從來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163 頁)。而證人即吳秋倉之親戚吳林金亦證 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吳陳翠華於91年7 月之 後意識如何?)我叫她,她只有回答ㄛㄛ而已,沒有說其 他話,有看一下,我看不出來她的反應」、「(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經與妳談過話?)沒有」等語(見 本院重上卷㈠第97頁)。
5、綜上各情以觀,可見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至92年9 月17日 間雖仍有意識,可回應簡單指令,但對複雜事務之理解、 判斷、反應已有困難,而於91年10月9 日經高雄榮民總醫 院鑑定為重度失智症,且自92年9 月17日至93年底,依被 上訴人失智症病程演進情形,其理解、判斷、反應能力當 比92年9 月17日前差不多或更差。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不 動產於92年2 月14日、5 月8 日、93年12月9 日分別為移 轉登記時,應已無法理解、判斷該移轉行為之意義與得失 甚明,亦即依當時被上訴人之心智狀況並無處理此種事務 之能力。上訴人上開抗辯各情及其所舉證人之證言,顯與 事不符而無可採。至上訴人雖又辯稱,92年9 月間,吳陳 翠華與其夫、長子、媳及外傭「阿娣」共同到台東旅遊, 其健康情形,除行動不便外,並無重大障礙並無意思表示 能力有欠缺之情形云云,並提出照片4 張為證(見本院重 上卷㈠第65、66頁)。惟上開照片僅顯示,吳陳翠華當時 係坐在輪椅上,尚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確有理解較複雜事 務之能力。又證人張李竹英、劉翠香、許芝華之證言,及 證人吳宏基證稱,92、93年間還可以和被上訴人談一些家 常事情云云,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均難據此認定被上訴 人當時有理解、判斷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之意義與得失之 能力。
(二)被上訴人系爭移轉行為是否有效?
1、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於92年2 月14日、5 月 8 日、93年12月9 日分別為移轉登記時,既已無法理解、 判斷該移轉行為之意義與得失,即其當時之心智狀況並無 處理此種事務之能力,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 筆不動產之
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自屬無效云云,堪信 為實。
2、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吳秋倉,吳陳翠 華僅係借名登記人而已,高雄地院96年重訴字第149 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當時之原告吳秋倉已自承如此云云 。然查,在另案即高雄地院96年重訴字第149 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中,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函覆高 雄地院略稱:「一、高雄市○○區○○段225 號土地(92 年1 月21日區段徵收),區段徵收前之地號為鼓山區○○ 段○ ○段117 及117-1 地號(117-1 地號85年6 月14日由 117 地號分割出),龍華段4 小段117 地號(69年3 月1 日重測登記),重測前之地號為鼓山區○○段凹子底小段 373 地號。二、鼓山區○○段凹子底小段373 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吳陳翠華及王張屘;龍中段225 地號原土地所有權 人高雄市,吳陳翠華92年1 月21日因『領回抵價地』取得 該土地」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6 年6 月20日高市地鹽一字第0960004931號函可稽(見高雄 地院96年重訴字第149 號卷第99頁)。而依土地登記簿之 記載,吳陳翠華早於57年間即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鼓山區 ○○段凹子底小段373 地號土地(見同上卷第101 頁), 嗣又於6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台北縣板橋市○○段 32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見原審卷第171 頁), 而吳陳翠華在結婚前係於婦產科診所擔任護士,婚後則協 助其夫吳秋倉經營西藥房(見原審卷第112 頁),是吳陳 翠華之資力足以購買系爭高雄及台北房地,尚無違背情理 之處。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宏銘、吳宏圖雖於該高雄 地院96年重訴字第149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張系爭土 地之實際所有人為吳秋倉,吳陳翠華僅係借名登記人云云 ,惟上訴人張滿足之訴訟代理人於該另案亦主張:「吳秋 倉並非系爭高雄房地之權利人」之情(見高雄地院96年重 訴字第149 號卷第20、21頁),顯然與上訴人於本案主張 吳秋倉乃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乙節互相矛盾,是尚難 因吳宏銘、吳宏圖於另案之主張與本案不同,即認上訴人 無庸負主張吳陳翠華係借名登記人之舉證責任,上訴人既 未對其主張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吳秋倉,吳陳翠華僅 係借名登記人等情,負舉證責任,自難認其所說為真實。 3、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 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承辦系爭高雄及台北房地所有權移轉之代書林子良 證稱:「(法官問:系爭台北房地移轉之經過為何?)這
塊地是吳秋倉請我辦的」、「我沒有接觸過陳吳翠華,都 是吳秋倉拿回去蓋章的」、「(法官問:辦理移轉時,吳 陳翠華之情況如何?)身體不好的樣子,我實際上不太瞭 解,當時板橋與高雄的地,都是我辦裡的,而高雄的地是 吳秋倉拿回去給吳陳翠華簽名的,因為當時要一起辦,但 因為稅的問題,所以才分開辦理」、「(法官問:如何知 道該簽名是吳陳翠華親自簽名的?)我不知道。我是叫吳 秋倉拿回去給她簽的」、「(法官問:辦理過戶都沒有與 吳陳翠華接觸?)都是她先生來的」、「(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問:當時辦理過戶之證件何人交付?)都是吳秋倉他 自己拿來的,他都是1 個人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問:那時張滿足與林華英有無出面過?)有,是拿證件來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140 頁)。代書林子良既未 曾與被上訴人見面,僅係與吳秋倉接洽而已,自不知當時 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況。而系爭高雄及台北房地之所有權人 係吳陳翠華,而非吳秋倉乙節,已如前述,再參以前述被 上訴人之心智狀況,既無處理事務之能力,並無參與意思 決定之可能,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吳秋倉一 人之意思,應非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且嗣後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不承認吳秋倉之處分行為,故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此項被上訴人授權吳秋倉辦理移轉登記行 為之抗辯,主張吳秋倉係無權利人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 之規定,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不生效力云云,自 屬有據。
4、至於上訴人又抗辯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文書資料,均置放於吳秋倉處,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 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於92年2 月14日、 5 月18日、93年12月9 日分別為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之 心智狀況已不能理解、判斷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之意義與 得失,即其無處理此種事務之能力,則被上訴人即無「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自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所辯,殊非可採,自屬 有據。
五、綜據上述,系爭2 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既屬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5條、第113 條、第767 條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各該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之基
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