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51號
KSHV,99,重上,51,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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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歌錸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上訴人  生命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至7樓之5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製作廣播電視節目之公司,並 經營生命電視台衛星頻道節目,而於民國94年1 月3 日與伊 簽訂頻道節目上頻推廣代理合約(下稱系爭代理合約),將 生命電視台之播送權授與伊獨家代理,由伊代為上頻推廣並 授權系統播送,約定期間至94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伊須使 生命電視台於臺灣地區系統台數播放之普及率達90% 以上, 如未能達到,除須按比例扣款外,尚應支付2 個月之懲罰性 違約金,而合約期滿後伊有優先續約權,即在伊無任何違約 情事下,被上訴人不得將次年合約之簽訂權與第三人洽談, 如有違約情事,違約之一方應支付他方2 個月之權利金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嗣兩造先後於94年11月24日、95年12月5 日 兩度續約,期間均為1 年,期間至96年12月31日止,合約內 容除將普及率調高為100%,及將每月權利金提高為新台幣( 下同)470 萬元外,其餘內容大致相同。詎被上訴人於96年 度代理契約尚未期滿,且未與伊優先議約或徵詢是否放棄續 約權之情形下,即自行與部分系統業者接洽訂立節目播送契 約,經伊於96年12月20日發函請求續約,被上訴人則以伊要 求提高權利金且未完成簽約為由拒絕。被上訴人所為業已違 反系爭代理合約之約定,伊得依約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 2 個月權利金合計940 萬元。爰依系爭代理合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40 萬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96年度之代理合約,已於96年12 月31日屆滿,伊授與上訴人之代理權即告終止。又系爭代理



合約第9 條之約定,應係指伊不得將台灣地區獨家代理權授 與第三人,但不包括伊自行與系統台業者洽談簽約之情形, 伊自無違約情事。又上訴人雖曾於系爭代理合約期滿前向伊 表示「繼續授與原告代理上頻播放」,然此僅為要約之表示 ,伊並無簽約之義務,況伊已明確拒絕其要約。另伊在系爭 代理合約期滿前即多次與上訴人聯繫洽談次年度代理事宜, 均遭上訴人以提高權利金為由藉故拖延,伊乃限期促請上訴 人簽約,並表示逾期即視同放棄優先續約權,惟上訴人並未 於期限內與伊簽約,自不得再為主張。再者,上訴人之上頻 率並未達約定之100%,伊亦得請求給付46,624,000元之違約 金,並得據以抵銷,經抵銷後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 0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於94年1 月3 日簽訂頻道節目上頻推廣代理合約,被上 訴人將生命電視台之播送權授與上訴人獨家代理,由上訴人 代為上頻推廣並授權系統播送,約定期間至94年12月31日止 ,並約定上訴人須使生命電視台於臺灣地區系統台數播放之 普及率達90% 以上,如未能達到,除須按比例扣款外,尚應 支付2 個月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合約期滿後上訴人有優先續 約權,如有違約情事,違約之一方應支付他方2 個月之權利 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嗣兩造先後於94年11月24日、95年12 月5 日兩度續約,期間均為1 年,期間至96年12月31日止, 合約內容除將普及率調高為100%,及將每月權利金提高為47 0 萬元外,其餘內容大致相同。有系爭代理合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7~30頁)。
⒉上訴人於96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授權其代理 97年度節目之上頻及播送,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2月28日以存 證信函拒絕,並均經他方收受。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31~42頁)。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代理合約第5 條及第9 條約款之情事 。
⒉如上訴人得為請求時,其金額為若干。




⒊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及其得為抵銷之金額為若干。五、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代理合約第5 條及第9 條約款之情事 部分: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在於將被 上訴人所經營生命電視台衛星頻道節目得以經由系統業者之 頻道播送,但因系統業者分散在全省各地,若需個別洽商播 送條件較有困擾,故將此項與系統業者間之交涉推廣上頻事 宜委由上訴人獨家代理,並約定上訴人應推廣上頻達一定之 比例,一方面以減輕被上訴人個別洽商及上頻比例之麻煩, 一方面亦藉由獨家代理之委託,將上頻之風險責由上訴人承 擔,而上訴人則可在取得獨家代理之權利及固定之權利金( 報酬)後,可自行評估規劃與各系統業者間之播送條件,以 獲致最大之利潤。此從系爭契約之名稱為「頻道節目上頻推 廣代理合約」及前言所述「雙方就頻道節目有線電視系統( 即系統台)家用收視播送權利上頻授權獨家代理推廣事宜」 與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願將其經營生 命電視台衛星電視頻道節目授權系統台對其簽約家用收視戶 為播送之權利,委由乙方(即上訴人)代為上頻推廣並授權 系統台為播送」之內容可得佐證。可見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 在於將被上訴人所製作節目之推廣上頻播送事宜授與上訴人 獨家代理之權利,並委由上訴人與系統業者為洽商。 ㈢再者,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內容為「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 ,被上訴人不得將其依本合約所售予上訴人之權利自行或委 託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代為推廣,亦不得自行將頻道節目以 錄影帶方式在台灣地區之系統台播送」另第9 條約定之內容 為「合約期滿上訴人有優先續約權;亦即在上訴人無任何違 約情事下,被上訴人不得將次年合約之簽訂權與第三人洽談 ,但經徵詢過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放棄續約時,不在此限。」



則從上開條文約定之內容觀之,係因系爭契約之目的為獨家 代理權之授與,為確保獨家代理之權益,故藉由第5 條規範 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因獨家代理之約束而不得再自 行或委託第三人代為推廣,以避免與獨家代理之性質相互抵 觸;而在契約期間屆滿後,則藉由第9 條之約定給與上訴人 最優先續約之權利,亦即在上訴人並無違約且有意願續約之 情形下,被上訴人應同意依原條件續約,以保障上訴人之獨 家代理所應有之權益。就此而言,爭契約第5 條及第9 條雖 均在於保障上訴人之獨家代理權,但各有其欲規範之目的, 前者係在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之事宜,後者則為期滿後之次年 度代理情事,故解釋此2 條文時,即應依此規範目的及訂約 目的為斟酌。
㈣又就獨家代理而言,主要在於類似競業禁止之保障,亦即被 上訴人在契有效期間內不得再自行或委託第三人推廣上頻, 而在契約期滿時,亦可享有依原契約條件優先續約之權利。 然系爭契約之上開條款既係在於保障獨家代理之應有權利, 則若被上訴人並無再採用獨家代理之方式為推廣時,上訴人 是否仍有次年度之優先續約權,則為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就 此,上訴人係主張應將系爭契約5 條及第9 條合併觀察適用 ,亦即第5 條所稱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推廣之限制應擴及適用 於次年度續約時之情形。換言之,就次年度之推廣事宜,若 上訴人已符合得為續約條件且願意續約時,被上訴人除不得 委由第三人獨家代理外,亦不得自行推廣,而應同意仍由上 訴人獨家代理續約之訂約模式。被上訴人則認為獨家代理之 優先權僅在被上訴人之次年度推廣事宜有欲採獨家代理模式 時始有適用,若不採用獨家代理模式而自行推廣時,即無優 先權之適用。
㈤經查,若採取上訴人之主張,則被上訴人於訂約後除上訴人 有違約或不欲續約外,被上訴人即無法再採用獨家代理以外 之訂約模式,且必須與上訴人訂約,就訂約模式之選擇及訂 約條件內容之變更,均喪失其自由選擇之權利,明顯與訂約 自由之私法自治原則相違背,應非本件獨家代理契約應有之 解釋結果。反之,若採用被上訴人之說法,則僅限制被上訴 人在選擇仍採用獨家代理訂約模式時,應由上訴人享有優先 續約權利,若並非採用獨家代理訂約模式時,則因與系爭契 約所欲規範保障之獨家代理情形不同,自無給予上訴人享有 優先續約權之必要。
㈥本院經斟酌系爭契約之訂約目的係在於播送權之獨家代理, 則有關條文約款之解釋自應以此訂約目的為主要考量,而兩 造約定優先續約權之法律效果既在於處理次年度之續約事宜



,就當事人之理性客觀認知而言,應僅限於當次年度仍欲採 用獨家代理之訂約模式時始有優先約權之適用,否則,即逾 越系爭契約之規範目的,且如此之解釋方式,一方面保障上 訴人之優先續約權,一方面亦保障被上訴人選擇訂約模式之 權利,不致因一經訂約即可能長期應採用由上訴人獨家代理 之結果,亦符合誠信原則之需求。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 第5 條與第9 條分別有規範目的,第9 條僅處理次年度採用 獨家代理時之續約事宜,應可採信。
㈦上訴人雖以因獨家代理為推廣上頻事宜,會有各項必要成本 費用之支出,且非短期內所得回收,若採被上訴人之解釋, 將使上訴人面臨無法預測之風險,且系爭契約既已約定上訴 人有違約及不願續約時,被上訴人即可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 理推廣事宜,應足以保障被上訴人之契約選擇權利,故應將 第5 條與第9 條合併觀察適用,較為合理等語。然獨家代理 之訂約模式本即存在有次年度能否續約之風險,則此項成本 費用之支出即為上訴人於訂約時即應自行考量承擔之事項, 況系爭契約既有若仍採用獨家代理訂約模式時應由上訴人優 先續約之約定,對上訴人之續約權已有相當之保障,自不宜 再過度擴張而影響被上訴人之訂約選擇權,本院經斟酌後, 就此部分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 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即與其他系統業者自行洽商談妥次年 度之上頻播送事宜,顯有違約情事。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 此情事,但陳稱係洽談次年度之播送上頻事宜,且係於次年 度起生效,並非係在系爭有效期間內自行播送,亦非授與第 三人獨家代理事宜,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及第9 條之約 定。按被上訴人所洽談者既係次年度之播送上頻事宜,且係 自行與各系統業者洽商並非授與獨家代理,所訂立之契約亦 係自次年度起生效,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契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57 ~162 頁),則被上訴人自無違約情事可言,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㈧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及第9 條 之約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給 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六、本件被上訴人既無違約情事,則就「如上訴人得為請求時, 其金額為若干」及「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及其得為 抵銷之金額為若干」之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審理之實益,併 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 及第9 條之情事,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違約,應可 採信。故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94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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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歌錸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命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