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9年度,332號
KSHV,99,抗,332,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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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基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代 理 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審保險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自相對人公司業務員召攬保險契約、簽 訂保險契約、收取保險費、發生保險事故、4 次派員參加調 解、申請保險理賠等全部事宜,全部對象均為相對人公司設 在高雄市前金區○○○路533 號10樓之高雄分公司,抗告人 無論主觀的認識,或客觀的行為,簽訂保險契約之對象均為 相對人高雄分公司。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 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 條定有明文。本件 保險理賠訴訟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 。又本件訴訟相關事宜例如案發地點、當事人、證人均居住 於高雄縣市,對於當事人、證人到庭及調查相關事證,由高 雄地院管轄顯較為合理、妥當,且符合訴訟經濟。再相對人 同意承保所出具之保險契約書,完全沒有記載有關管轄法院 之記載,讓抗告人無法預知,理賠請求須到台北去提告,實 有違誠信。原裁定僅以保險契約出名人為相對人台北總公司 即將訴訟移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 顯然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簽訂保險契約之對象為相對人總公司,並非相 對人之高雄分公司,有保險單可稽(原審卷第16頁);而抗 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又係以相對人總公司名義為對造請求給付 保險金,有民事起訴狀足憑。又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位於台北 市大安區○○○路○ 段219 號12樓,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2頁)。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自 應由台北地院管轄。抗告人主張:本件自相對人公司業務員



召攬保險契約、簽訂保險契約、收取保險費、發生保險事故 、4 次派員參加調解、申請保險理賠等全部事宜,抗告人無 論主觀的認識,或客觀的行為,均以相對人設在高雄市前金 區○○○路533 號10樓之高雄分公司為對象,並援引民事訴 訟法第6 條「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 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之規定,而主張高雄地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本 件抗告人既係與相對人之總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且請求對象 為相對人總公司,業如前述,而抗告人本件所請求之理賠事 宜,亦屬相對人總公司之業務範圍,而非關於高雄分公司之 業務涉訟,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內部簡便行文表可稽(原審卷 第97頁),足見相對人總公司之所在地台北地院,始具有管 轄權,抗告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6 條之規定主張高雄地院有 管轄權,於法自有未合。再本件兩造亦未合意由高雄地院管 轄,則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高雄地院起訴,顯係違誤。原法 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北地院,並無不合。抗告人又主張 :本件訴訟相關事宜例如案發地點、當事人、證人均居住於 高雄縣市,對於當事人、證人到庭及調查相關事證,顯然由 高雄地方管轄較為合理、妥當,且符合訴訟經濟云云,核與 本件管轄權無關,尚無可採。抗告人另又主張:相對人同意 承保所出具之保險契約書,完全沒有記載有關管轄法院之記 載,讓抗告人無法預知,理賠請求須到台北去提告,實有違 誠信云云,惟查本件兩造既未合意由高雄地院管轄,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總公司所在 地之法院即台北地院管轄,是相對人依法請求將本件移轉台 北地院管轄,核與誠信原則無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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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