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揚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武廷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對於民國99
年8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997 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乃職災糾紛,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9條規定,雇主最多支付2 年及40個月合計64個月之 職災補償。伊既非雇主,賠償責任當不可能超過雇主責任。 是伊最多應負64個月即新台幣(下同)211 萬2000元職災補 償責任,原裁定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16 萬9000元,顯有 違誤。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 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又所謂「權 利存續期間」,若契約漏未記載,則應按給付之目的,為符 合法律規定之解釋。查抗告人、世家公司與相對人間因職災 補償爭議,於98年5 月22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行政中 心四樓協調中心調解成立,作成職災補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該調解紀錄內容略以:「..㈡勞資雙方同意就原領工資 (自97年12月29日職災發生日起)每月5 萬元達成協議補償 相對人,其中抗告人分擔3 萬3000元,世家公司分擔1 萬70 00元,於98年6 月5 日支付第1 期即98年1 月至5 月底合計 25萬元(抗告人16萬5000元;世家公司8 萬5000元),爾後 各期於每月5 日前支付5 萬元(抗告人3 萬3000元、世家公 司1 萬7000元);㈢有關醫療補償部分,相對人提出部分醫 療收據主張其已支付醫療費用19萬8000元,抗告人並已給付 11萬元予相對人,其餘8 萬8000元由相對人提供醫療收據證 明予抗告人後,由抗告人支付相對人(98年7 月5 日及8 月 5 日各支付44000 元);爾後相對人各期醫療收據證明於每 月1 日前交付抗告人,抗告人於當月5 日支付相對人」。是 兩造間所成立職災補償調解紀錄之內容,分為兩部分,一為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之醫療補償,一為同法第59條第2 款之工資補償。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 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明定。依其規定意旨觀之,2 年期間係勞工之醫療期間 ,雇主應給付該期間之工資,至40個月之平均工資,乃勞工 醫療經過2 年後,仍未能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為免雇主負無 限期之補償責任,而明定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 免除其此後之薪資補償。是就工資補償部分,調解內容雖未 記載終期,顯係遺漏記載,核諸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之 情形,探究當事人之真意,自應受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 40個月期限之制約,否則若無期限將如何解釋「其餘各期視 為全部到期之情形」。原裁定以本件就兩造間所成立職災補 償調解紀錄其中工資補償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因未約 定終期,而以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認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計為396 萬元,連同醫 療費4 萬4000元,核定為416 萬9000元,即有未合,抗告意 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調查後再為妥適裁定。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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