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抗字,99年度,3號
KSHV,99,勞抗,3,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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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羅佩秦
相 對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相 對 人 張金華
相 對 人 國立中山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
相 對 人 翁麗秋
      陳美華
      洪珮貞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鍾孔炤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孔炤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二科申訴中心
法定代理人 鍾孔炤
相 對 人  王超鴻
      李香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債
權存在事件,相對人聲請補充暨更正判決,對於99年10月5 日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雄訴字第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法官被聲 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抗告 人於原法院99年度雄訴字第6 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審理中, 曾依法聲請該案件之受命法官高瑞聰迴避,詎原法院竟未停 止訴訟程序,而駁回抗告人聲請補充暨更正判決之聲請,顯 有違誤。又原裁定全文盡是指摘抗告人之不是,此已非裁定 而是如同政論批判,對於抗告人請求更正或補充判決並無正 面解決,無異要抗告人從程序中出局,伊自難甘服,爰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倘認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之一者, 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迴避之。然本件抗 告人請求更正併補充判決事件,已由黃湘瑩法官承接原法



院「康股」而為審理,故抗告人再聲請高瑞聰法官迴避, 已無實益等情,業據原法院99年度雄聲字第136 號駁回抗 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中闡述甚詳,抗告人聲請法官迴 避既無理由,則原法院自無庸停止訴訟程序。抗告意旨謂 原法院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云云,容有誤會,尚無可採。(二)次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239 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 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 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 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院得以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 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 第3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 主張相對人等對伊為侵權行為,爰訴請相對人等賠償伊所 受之損害等情,經原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抗告人之訴為無 理由,以99年度雄訴字第6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 無「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 表示」之情形,是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難謂正當。又原 法院99年度雄訴字第6 號判決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 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則抗告人聲請更正判決 ,亦屬無據。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及更正判決之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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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