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41號
再審原告 施舜源
林向津
徐譽真
沈森添
再審被告 張慧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
年9 月23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鈞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等有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而判命伊等 應分別賠償。然再審原告施舜源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2 項及第38條第2 項規定,將訴訟事件之起訴狀以公告 方式處理,屬依法令之執行職務行為,主觀上並無侵權之故 意,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條文,應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又原確定判決採證人洪瓊紅之證言為認定再原審原告林向 津、徐譽真、沈森添(下稱林向津等)有侵權情事之依據, 係以洪瓊紅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然洪瓊紅與再審被告為 同一教會之教友,且原確定判決所援用之具結聲明書並非洪 瓊紅所書寫,況原確定判決就證人鄭金美及施舜源所為有利 於林向津等之證言,亦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且再審被告偽 造會議記錄而冒領事務費及出席費,業經判決確定,林向津 等就此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亦難認有侵權情事,原 確定判決即有採證不符證據及經驗法則與判決理由、主文矛 盾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將原確定判決不利於 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上訴之判決。二、再審被告則以:證人洪瓊紅確係依其親自見聞之內容為陳述 ,且與事實相符,再審原告對其所提出之偽證告訴,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再審原告對伊提起之誣告告訴,亦經 檢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審原告確有侵權情事,已甚明確等語 。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再 審理由。然查:
㈠原確定判決雖認定施舜源在起訴狀內所述再審被告有提領管
理基金,以發給事務費及出席費之名義,而領走不當得利41 ,500元之事實,係屬真實,並無侵權情事。但認定施舜源於 公告起訴狀內容時,並未將涉及再審被告隱私之身分證字號 等與起訴內容並無關聯之資料予以除去部分,且此部分資料 亦與大樓管理之公共事務性質無關,自屬侵害再審被告之隱 私權。就此項認定而言,並未否認施舜源得依上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公告起訴狀之內容,但公告之內容則認仍應 就涉及隱私權部分為適當之處理,而施舜源於公告起訴狀時 既未為此項處理,應可認有侵權情事,此部分既與施舜源依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代表管委會執行職務之行為不相衝 突,且應屬執行職務時應加以注意之事項,自不得以係執行 職務而為免責之論據,施舜源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即屬誤解而不足採。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林向津等有侵權情事,係就證人洪瓊紅之 證言與林向津等之答辯並證人施舜源、鄭金美之證言等證據 方法,經斟酌該等證據證明力後所為取捨之結果,屬法院得 依職權審酌之事項,而此項斟酌結果,參酌兩造均不否認洪 瓊紅當時確屬在場並親自見聞,及洪瓊紅證言之內容係聽聞 林向津等當時之陳述內容,經核並無任何違反常情或經驗法 則之處,則林向津等主張有採證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即屬 無據。至林向津等所稱具結聲明書並非洪瓊紅所書寫部分, 並未經法院或檢察署在相關訴訟案件中認定非其製作,且此 項具結聲明書之內容亦與洪瓊紅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則林 向津等部分所述,本院亦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㈢至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有理由與主文矛盾部分,依最高 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此條款係指判決之理由 認定有理由或無理由,而主文則為相反之諭示而言。但本件 原確定判決並無此情事,則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即屬誤解而 不足採。另原確定判決就證人鄭金美之身分雖有誤載之情事 ,但並不影響認定事實之基礎,亦與再審事由無涉,均併予 說明。
㈣依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並不足採。從而,其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