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上 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所約定之三份保險契約,其中 :㈠民國78年5 月19日訂立保單號碼T0000000之「新光年年 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其中之附約約定之意外傷害及綜合 給付,最高保險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㈡85年 10月22日訂立保單號碼GN545635之「新光新防癌終身保險單 」,其中之附約約定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給付,最高保險金 額為100 萬元;㈢95年2 月24日訂立保單號碼E031409 之「 新光企業團體意外保險單」,其中約定每名被保險人之意外 身故殘廢保險給付,金額最高為200 萬元。嗣被上訴人於95 年5 月22日下午6 時57分許,騎乘車牌SB2-788 號之輕型機 車下班回家,途經屏東縣九如鄉○○路與大仁西街口時,遭 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超速擦撞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高血壓、臉部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右顱內出血併 左側肢體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搶救並進行術後復健治療,迄 今仍留有左側肢體癱瘓之後遺症。被上訴人既因車禍受傷致 左側偏癱,亦即左側上、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 機能完全喪失,依上訴人所擬定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0 條及其附表第二級第八項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意外殘廢 保險金之金額應為附約保險金金額340 萬元(40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之75% 即255 萬元。但上訴人竟僅依附表 第三級,給付50% 即170 萬元而已(上訴人尚曾給付計85, 880 元,此部分係基於醫療次數及住院日數計算合計而來, 惟本件雙方有爭執者,乃為被上訴人之殘廢是否出於意外及 殘廢程度之級數,與醫療次數及住院日數無關,故不在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範圍內)。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訴,上訴人 竟以被上訴人有高血壓病史,疑被上訴人是因為中風而導致 車禍之發生,欲追回理賠金,然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前, 未曾有高血壓之症狀及就診紀錄,經數次向上訴人申請補足 25% 之理賠差額即85萬元,均未能獲得上訴人善意回應。被 上訴人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下稱保發 會)申請調處,保發會之調處結果亦建議上訴人宜依第二級 第八項給付殘廢保險理賠金,然迄今上訴人乃置之不理等情 ,爰依上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85萬元及自96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以致殘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依寶建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所示,被上訴人確實有Hypertension(高血壓 )病史;再依被上訴人事故當時之主治醫院即屏東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亦記載被上訴人有高血壓,且依其就診 病歷摘要表所述,「……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證實是:右側腦 內基底核(此為自發性顱內出血最常見位置,一般創傷性顱 內出血會看見出血在腦的表面,而不是只在腦的深處─基底 核的位置)……」顯示被上訴人係自發性腦出血導致,而自 發性腦出血主要原因為長期的高血壓,故被上訴人係因腦出 血(即腦中風)之疾病,導致腦內血塊壓迫神經造成癱瘓; 又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原審可知,被上訴人確因其「自發 性顱內出血」疾病。足見被上訴人係先因其高血壓病發腦溢 血造成失控打滑倒地滑行,再受不明車輛擦撞發生車禍,故 其癱瘓殘廢情狀係因其自發性腦出血疾病所致,不符系爭保 險契約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上訴人並無給付保險金 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第二級殘廢,若保險事故相符(保險事故為非疾 病引起之意外傷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殘廢保險金 合計為保額340 萬元乘以75% 等於255 萬元。 ㈡上訴人前誤以意外傷害第三級殘廢計算,已經給付被上訴人 合計保額340 萬元乘以50% 等於170 萬元之殘廢保險金。另 因意外傷害之醫療及住院而給付合計85,880元之保險金。
㈢被上訴人當日受傷後,隨即被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檢 查發現有右側腦內基底核出血併左側肢體癱瘓、頭部外傷、 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當時血壓為159/101mmHg ( 正常血壓:收縮壓120-140 ,舒張壓79-90mmHg ),經診斷 為高血壓。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上訴人左側偏癱之殘廢,係 疾病所引起,抑或意外傷害造成?詳言之,被上訴人當日受 傷送醫所發現之右側腦內基底核出血,究係車禍倒地所致傷 害之一部分?抑或被上訴人當時因高血壓病發之自發性腦出 血所致,而自己騎機車失控摔倒?茲說明如下: ㈠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 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 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 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 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 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 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 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 合先敘明。
㈡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以98年7 月6 日里警交字第09 80008773號函覆原審之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22日下午6 時57 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與大仁西街口發生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卷宗影本1 份(原審卷第207-223 頁),其中, 報警之證人龔軒冬於警詢中證述:伊到達車禍現場時,看見 一輛機車和一位老先生倒在地上,伊立刻打電話110 報警, 請警方處理並救人。……伊確定這是一件肇事逃逸案,因為 在伊到達之前有一對夫妻已在現場,他二人開一輛藍色小貨 車,並從他二人交談中,聽出是一輛轎車肇事後逃逸等語明 確(原審卷第214 頁),核與到現場處理之員警經勘測後所 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情狀相符(原審卷第210 頁),堪信該證人所述無訛,被上訴人確係騎機車遭不明汽 車碰撞而倒地受傷。茲析述之: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路面上有被上訴人機車刮地痕 、不明汽車煞車痕各1 道,且該汽車煞車痕末端有被上訴人 血跡(參照被上訴人傷勢,其主要流血部位應係臉部撕裂傷 及頭部外傷),而倒地之機車係前輪朝向血跡處,前輪與血 跡相距僅約1 公尺,顯無法排除該汽車煞車痕與被上訴人受
傷有關,足認除被上訴人自己騎機車以外,確有不明汽車參 與此交通事故。
⒉依員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特別註明:「機車倒地時左 方向燈仍動作中」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應已 有預備左轉而按下左方向燈之動作,核與被上訴人機車刮地 痕之起點,適於進入交岔路口前之位置相符,可見被上訴人 係沿黃金路向東行駛,至與大仁西街交岔路口前,按下左方 向燈擬左轉大仁西街或迴轉,其預備轉彎時,衡情必然減速 ,但未及左轉或甫左轉之初,即發生事故倒地,其機車刮地 痕於焉開始。依機車刮地痕及血跡之位置,可見被上訴人係 連人帶車,瞬間以幾近直線之角度,沿黃金路向前刮地滑行 長達約20公尺,在物理力學上,顯非被上訴人機車減速預備 左轉或甫左轉時之動能、方向所及,因此被上訴人於事故發 生時,必係自機車後方受到向前推撞之外力,且力道非輕; 此一情形,亦核與被上訴人機車後方損壞位置大致相符,有 照片2 張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22 頁)。
⒊前揭汽車煞車痕,較之被上訴人機車刮地痕為靠車道內側之 斜線,從起點至末端(血跡處)長約11.2公尺,但若自汽車 煞車痕末段回顧起點並延伸視線,追溯其來向,則延伸結果 ,適與被上訴人機車刮地痕之起點交會,可見造成該汽車煞 車痕之不明汽車,曾行經被上訴人受外力推撞因而發生事故 之位置點,且係通過該點後約9-10公尺,汽車煞車痕於焉開 始,可見該不明汽車通過上述該點時,必有明顯之突發狀況 ,該汽車駕駛人經反應時間,即緊急煞車(設以時速60公里 計算,若反應時間0.6 秒,即已前進10公尺),始能就該汽 車煞車痕位置為合理解釋;況依煞車痕長達11.2公尺,可見 車速偏高。
⒋以上關於被上訴人機車刮地痕之分析,與關於汽車煞車痕之 分析,互核相符,可見被上訴人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即被上 訴人發生事故之位置點,同一時空,唯有該不明汽車自被上 訴人機車後方大力推撞,方能提供被上訴人機車刮地滑行長 達20公尺之動能及動向;另一方面,該不明汽車駕駛人突然 緊急煞車之原因,自係碰撞被上訴人機車而有所發覺。足堪 認定被上訴人確係騎機車遭不明汽車自後推撞,始發生車禍 倒地受傷。此外,保發會由上述資料研判,亦指出:「被保 險人不太像是倒地後才被後車擦撞,其事故應是被保險人被 擦撞後倒地」、「然因發生於交通事故(被保險人騎機車被 小客車擦撞) 之後,很多可能是因意外交通事故導致血壓急 劇上升導致腦血管出血,且將保險人事故發生之前因後果做 一整理排序,實難排除與意外事故無相關」等語,有保發會
調處結果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2頁),結論大致 相同。
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係先於行車中因高血壓病發,腦溢 血造成失控打滑倒地滑行云云,除忽略上述被上訴人預備左 轉,以致動能及方向顯不足直線刮地滑行20公尺之因素外, 亦忽略機車油門係由右手把控制,縱令被上訴人先因右側腦 出血而導致左側偏癱,然其右手係由左腦控制,右手單手仍 可控制機車油門、煞車及行車方向,不至於失控摔倒,且衡 情若被上訴人案發當時係因自身突發性腦溢血而倒地,勢必 神智趨於模糊、肢體動作逐漸失控,此時若突然遭他車撞擊 ,衡情在已意識漸失之情形下,理應人車分離,人與車分別 跌落在不同之處,方符常理。惟觀諸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之血跡位置正好在機車前後方, 且正係自小客車煞車痕之末端;顯見被上訴人遭撞之當時, 意識清楚,遽遭撞擊驚嚇時,本能反應即抓緊車把用力控制 車頭方向以免跌倒,但因撞擊力甚大,始連人帶車失控摔倒 並往前刮行2O公尺,並非先有腦部出血之情形。益徵上訴人 所臆測車禍經過之詞,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上訴人聲請本件送國立交通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 依現場照片等相關跡證研判,被上訴人係先自行倒地後遭不 明車輛擦撞抑或係遭不明車輛擦撞後倒地云云,惟本院認被 上訴人確係騎機車遭不明汽車自後推撞,始發生車禍倒地受 傷,事證已明確,上訴人聲請送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
㈢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9 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80003718號 函附之98年9 月21日法醫所(98)醫文字第0981102095號法 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鑑定人孫家棟教授表示:「所以由車禍 到基底核出血(併有外傷)有連續性存在,而當時血壓亦有 升高,所以難以把車禍的因子排除,所以就時間的因素看來 再加上保險的用意(以被保險人考量的精神),應該歸因於 『意外傷害』所致。」並指出:「旋轉性腦傷害(Shearing ForceInjury)是指傷害時頭部的轉動引起腦內部的扭轉而 發生出血或軸突損傷(axonalinjury),此種出血多在腦深 層(基底核常見),有人謂如同布丁在盤子內,當轉動盤子 時可造成布丁的內部損害。」該鑑定結論為:「其左側偏癱 應認定與車禍有關連性,除非保險人可舉證先有高血壓才擦 撞的事實。」(原審卷第228-229 頁)足徵被上訴人所受之 右側腦內基底核出血,確有可能係上述車禍中所導致之旋轉 性腦傷害。此外,保發會之調處結果,則表示:「較宜以意 外事故之發生為主力近因,造成血壓升高至顱內出血,以為
本案合理之案情發展」等語,有保發會調處結果報告書1 份 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9頁),亦符合意外傷害保險事故之結 論。再依經驗法則,車禍受傷之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 不可預見者,而被上訴人既已證明車禍之發生及車禍導致被 上訴人腦出血之通常可能性存在,故應認被上訴人就其意外 傷害保險事故之發生,已盡舉證之責。
㈣至屏東基督教醫院關於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22日下午7 時26 分急診之就診病歷摘要表,雖記載該院神經外科主任董明正 醫師認為:「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證實是:右側腦內基底核( 此為自發性顱內出血最常見位置,一般創傷性顱內出血會看 見出血在腦的表面,而不是只在腦的深處─基底核的位置) 」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然其僅係就所謂「腦內基底核 」為一般性、原則性之補充說明,並非就個案作確定性之判 斷;其亦未表示腦內基底核出血,必定係自發性顱內出血, 當然不排除非自發性顱內出血之其他情形。例如旋轉性腦傷 害,即常有可能造成腦內基底核出血。故不容僅憑該以一般 性、原則性之判斷說明,即推認被上訴人之腦內出血絕對與 本件車禍無關。上訴人聲請本件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鑑定:造成被上訴人左側偏癱殘疾之「基底核出血」是 否係因「高血壓病發腦溢血」所致云云,依上說明,本院認 無必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以98年1 月20日高總管字第0980 000597號函覆原審,該院神經內科主任盧玉強醫師認為:「 車禍之顱外傷與腦出血可以同時發生。換言之,可以腦出血 先發生,控制不好,發生車禍。其次車禍造成腦出血也可解 釋,但是依董醫師之判斷,本人也同意第一優先為腦出血( 疾病引起),其次為車禍引起」云云(原審卷第172-173 頁 ),除足以證明車禍之撞擊,確實會造成腦內出血之傷害外 ,其判斷與董明正醫師相同,仍係認為腦內出血所致之傷害 ,第一優先即較有可能者,一般而言多是係出於自身之疾病 ,但被上訴人本身在車禍前既無高血壓方面之疾病,當難憑 此推論是出自身疾病導致出血之結果;且其既稱「其次為車 禍引起」等語,即車禍本身之撞擊也是被上訴人顱內出血之 原因之一;再佐以屏東基督教醫院在被上訴人之病歷中記載 : 「於一般病房期間,因主訴頸部疼痛,疑似頸椎損傷,故 予追蹤頸部X 光檢查顯示:無明顯損傷」等語、診斷證明書 中亦記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等情,即知被上訴人在車 禍發生時,因頭部確有劇烈扭轉、及頭部遭受擦撞,始有事 後頸部疼痛及此等傷害之情狀,此等車禍對於頭部之衝擊, 自足以引發腦內基底核出血之傷害。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 人有高血壓病史云云,無非引用寶建醫院關於被上訴人自95
年6 月5 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以英文記載 被上訴人兩週前有高血壓及交通意外而在屏東基督教醫院開 顱清除右側基底核腦出血之病史(This 60 year-old male patient had the history of Hypertension and a traffic accident with craniotomy remove of right ICH S/P for 2 weeks)(原審卷第51頁),而屏東基督教醫 院95年6 月5 日診斷證明書,亦的確記載上訴人高血壓(原 審卷第55頁);然被上訴人之前在寶建醫院未有任何診療紀 錄,有寶建醫院97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100 頁),前揭屏東基督教醫院之就診病歷摘要表, 第一行即記載被上訴人「無特殊的疾病史」(原審卷第56頁 ),被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從未有過高血壓之病史,亦不 曾因罹患高血壓而有就醫之事實,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覆 被上訴人之就醫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154 至157 頁)。此 外,復查無被上訴人於此車禍前曾罹患高血壓之任何證據, 可見上訴人所謂之高血壓病史(意指被上訴人於此車禍前有 高血壓病史),其實僅係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5 日自屏東基 督教醫院轉院至寶建醫院時附帶之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 ,並非事實。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騎機車因高血壓病發而 自己摔倒云云,顯屬無據。況屏東基督教醫院依被上訴人入 院檢查時之血壓確實高於正常範圍,故診斷被上訴人有高血 壓,固非無憑;但被上訴人轉院至寶建醫院體檢時,血壓為 120/72mmHg,有前揭寶建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1 份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51頁),明顯已降至正常血壓範圍,無高血壓可 言,可見被上訴人僅於車禍後發生短暫之高血壓,可能係車 禍受傷所致之暫時現象而已。況上訴人前已給付意外傷害保 險事故之第三級殘廢保險金及醫療、住院保險金總計1,785, 880 元,即認定被上訴人符合意外傷害保險事故後,復倒果 為因以不實之高血壓病史為由,否認被上訴人符合保險事故 ,違背誠信原則。是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受傷非屬意外 之理由,均難採憑。
㈤綜上,足認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右側腦內基底核出血,應係車 禍倒地所致傷害之一部分,故其左側偏癱之殘廢,確屬非疾 病引起之意外傷害所造成,可見被上訴人之殘廢與上訴人所 承保意外傷害之保險事故相符,上訴人自應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上訴人足額之殘廢保險金,扣除已給付部分,尚應給付殘 廢保險金之差額85萬元。另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 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
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拒絕理賠顯可 歸責於己,依卷附被上訴人96年7 月29日(96)美代請求保 險理賠第002 號函、上訴人96年8 月16日(96)新壽理賠字 第029 號函各1 份及先前兩造往來函文(見原審卷第28-37 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96年8 月16日拒絕理賠之通 知,證明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業於96年7 月29請求給付殘廢 保險金之差額之通知,加計15日後即96年8 月31日,作為法 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述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85萬元及自96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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