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許鳳雀
李福欽
張瑞蓮
邱偉能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潘統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李福欽給付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許鳳雀、張瑞蓮、邱偉能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許鳳雀、張瑞蓮、邱偉能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許貴榮經營潮彬公司,從事代辦農保、 勞保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險理賠等業務,為詐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補償金,夥同其行為時具婚姻關係之配偶即上訴人 張瑞蓮(現已離婚)及其姊許鳳雀、上訴人李福欽等人,明 知許進登於民國92年4 月20日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 61 -15號前車禍死亡案件,係許進登駕駛WOO-670 機車自行 撞擊路旁民宅之單純事故,竟向許進登家屬招攬取得許進登 身分資料、車籍等資料,並勾串當時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 分局萬丹分駐所之員警王建國製作許進登機車「遭不明車輛 擦撞後撞及民宅」之不實肇事現場略圖,及開立登載不實之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彙整上開資料後,透過當時任職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而受理許進登家屬 申請保險理賠之上訴人邱偉能,將上述不實文件之內容,登 載於賠案處理審查表暨審核歸墊補償金額、委任費用及佐理 費用表及補償金理算書等文書,向富邦公司申請補償金,致 伊陷於錯誤,誤為補償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並歸墊委 任費用2000元及佐理費用即計程車車資1200元,而受有合計 14 0萬3200元之損失。上訴人具共同意思聯絡及行為分工,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 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請求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王建國 給付部分,判決王建國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二、上訴人答辯:
㈠許鳳雀以:伊在許貴榮的潮彬公司工作辦理車禍、農保、勞 保理賠代辦事項,許進登死亡申請補償並非伊承辦,是許貴 榮叫伊去找許進登家屬告訴他們可以辦理理賠,許進登家屬 有拿證件給伊轉交許貴榮辦理,伊對於王建國等人如何開立 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未具有認識,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 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福欽以:本件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張瑞蓮以:伊僅偶而應許貴榮之交代向王建國拿取車禍事故 證明書等物或代為轉交物件,對於該證明書之真偽、款項之 多寡及由來,因均僅是代理角色,許貴榮又不願將詳情告知 伊,伊對於丈夫確實從事詐領保險金等不法行為,並非完全 了解,亦未参與詐領過程,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縱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亦非伊直接所造成,而係富邦公司執行委任事 務有瑕疵、監督不當所致,被上訴人應先依契約關係向富邦 公司請求賠償,再向伊求償。又伊僅有刑事判決附表七之幫 助行為,該附表七並無許進登之資料,故本件詐領行為與伊 無關。況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6日檢察官偵查起訴時即已知 悉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卻遲至99年3 月15日始提起本訴, 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㈣邱偉能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檢警於95年 初就已開始偵查,警方曾向被上訴人調取許進登車禍死亡理 賠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無從委為不知。且被上訴人於97年 3 月13日收受刑事判決書時,已知悉判決結果,卻遲至99年 3 月15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伊 得拒絕給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提起上訴,均求為判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進登於92年4 月20日23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61-15 號前發生車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㈡許進登之兄陳賜火已於93年4 月13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補償金140 萬元。被上訴人另歸墊富邦公司委任費用2000元 及佐理費用即計程車車資1200元。
五、本院判斷:
㈠邱偉能雖辯以:檢警於95年初就已開始偵查,警方曾向被上 訴人調取許進登車禍死亡理賠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無從委 為不知。且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13日收受刑事判決書時,已
知悉判決結果,卻遲至99年3 月15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 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 邱瑞利證稱:95年12月21日檢察署有到基金調取本事件相關 資料,當時我們有詢問是否有相關涉案人,檢方答覆須待偵 查結果涉案人才能確定。我們沒有拿許進登資料給檢方,因 為檢方沒有函查。許進登部分是向富邦公司查證,富邦公司 答覆目前沒有辦法確定涉案人員,待判決結果等語,自難認 被上訴人於95年初即知悉邱偉能為賠償義務人。又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4 等號刑事判決,認定邱偉能所為 構成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判處邱偉能罪刑,被上訴人係於97年3 月 13日收受該刑事判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 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刑事判決之被上訴人收文可稽(本院 卷第114 頁)。而被上訴人係於97年3 月12日提起本訴(原 判決誤載為99年3 月15日),有民事起訴狀之收狀可按(原 審卷第2 頁)。足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2 年時效。 至張瑞蓮雖辯以: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6日檢察官偵查起訴 時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竟遲至99年3 月15日始提起本訴請 求,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5 年5 月16日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是其空言抗辯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自是日起算,至99年3 月15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 ,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亦無可取。
㈡查許進登於前揭時地騎機車撞擊路旁民宅鐵門一節,業經其 兄陳賜火於警詢時陳明,且許進登之不實肇事現場略圖係王 建國所提供,為王建國於原審所是認,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交通事故證明書記載許進登遭不明車輛擦撞為不實,邱偉能 與許貴榮、許鳳雀、張瑞蓮、王建國等人間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邱偉能並無爭執;参諸王建 國應允許貴榮之請託,出具許進登機車「遭不明車輛擦撞後 撞及民宅」之不實肇事現場略圖,及開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張瑞蓮向王建國拿取車禍案件當事人相片暨 交通事故證明書資料並交付酬金;許鳳雀向許進登家屬招攬 取得許進登之戶籍謄本、車籍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 後交予許貴榮,許貴榮持上開資料及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向富邦公司申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邱偉能將上述不實 文件之內容,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許進登申請補償金理算 文件等資料上,持向富邦公司提報賠付作業,核定補償140 萬元,並歸墊委任費用2000元及佐理費用1200元等事實,業 據王建國、張瑞蓮、許鳳雀、邱偉能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 偵查、審理時坦承。許鳳雀雖辯以:許進登死亡申請補償並
非伊承辦,伊對於王建國等人如何開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 之事實未具認識,自不負侵權責任云云,張瑞蓮雖辯以:伊 未向王建國索取許進登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亦未参與許 貴榮等人本件詐領保險理賠金,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據 許鳳雀於95年5 月9 日在高雄地檢署95年度炎平專案偵查中 供承:我告訴陳賜火可以請領保險金,說可以照一定比例分 配理賠金等語;張瑞蓮於95年3 月8 日警詢時供承:許貴榮 負責製造假車禍及接洽警方人員,許鳳雀負責接洽當事人, 我只負責許貴榮交代帳目紀錄。許貴榮約於1 年前開始以假 車禍詐領保險金,保險金理賠核撥下來,許鳳雀有分配保險 理賠金等情;張瑞蓮於95年5 月10日警詢時供承:許貴榮接 獲車禍當事人資料後,交代林鳳雀等人去接洽車禍當事人家 屬,家屬同意後再由許貴榮前往接洽警員及保險公司人員, 以警員所出具偽造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來向保險公司詐領 保險理賠金。許鳳雀接洽成功獲得保險理賠後,許貴榮以件 計酬方式支付許鳳雀酬勞。我知道有富邦公司人員邱偉能等 4 人有配合許貴榮共同詐領保險理賠金,是許貴榮親自告訴 我的。偽造車禍案件獲得保險公司理賠後,許貴榮無法前往 屏東市,我正要前往屏東市區購物,許貴榮要我拿強制險理 賠金9 萬多元給邱偉能。許貴榮最近1-2 年與警員及保險公 司人員交際應酬多次熟識後,偽造不實車禍案件向保險公司 詐領保險金才比較順利,所申辦的案件也比較多等情。是許 鳳雀於許貴榮詐得保險理賠金後既受分配,則其對於許貴榮 等人以假車禍共同詐領系爭補償金之事,要難諉為不知。徵 之張瑞蓮於行為時與許貴榮係夫妻關係,其既知悉許貴榮夥 同林鳳雀、王建國、邱偉能等人以假車禍詐領保險補償金之 事,並向王建國拿取車禍案件當事人相片暨交通事故證明書 資料及交付酬金,且負責許貴榮交代帳目紀錄,足見其就許 貴榮詐領保險理賠金之行為均有参與,縱就本件虛偽以許進 登遭不明車輛擦撞而詐領補償金行為,張瑞蓮並未向王建國 索取許進登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但並不影響張瑞蓮有参 與許貴榮等人本件詐取保險理賠金之事實。基上事證,足認 許鳳雀、張瑞蓮、邱偉能、王建國確有共同参與許貴榮所主 導虛偽以許進登遭不明車輛擦撞致死而詐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補償金之行為。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許鳳雀、張瑞蓮、邱偉 能既確與許貴榮、王建國等人虛偽以許進登遭不明車輛擦撞 致死而詐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補償金,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權利,而富邦公司執行被上訴人委辦事項而核定支付陳賜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補償金140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歸墊委任 費用2000元及佐理費用即計程車車資1200元,合計140 萬32 00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共同詐財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許鳳雀、張瑞蓮另辯稱:伊二人與王建國、邱偉能 間並無犯意聯絡;如欲被上訴人詐領補償金,除需與保險業 者勾串,登載、行使不實業務上文書之事實外亦需委由警員 開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始得為之,此等事實絕非通常可見 ,伊二人事前並無預見云云。惟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共 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成立要件,僅需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具因果關係即可,行為人間對於損 害發生並不以具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上訴人均係出於詐領被 上訴人補償金之目的而為上開分工行為,縱令許鳳雀、張瑞 蓮等確實對於本件詐領被上訴人補償金尚需與保險業者及警 員勾串乙節並不知情,許鳳雀、張瑞蓮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 受之損害仍應與邱偉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 是否應依契約關係向富邦公司請求賠償,亦無解於其應負之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張瑞蓮抗辯被上訴人應先依契約關係向 富邦公司請求賠償,再向伊求償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李福欽有参與許鳳雀、張瑞蓮、邱偉能等人虛 偽以許進登遭不明車輛擦撞致死而詐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補 償金之行為,為李福欽所否認。查,李福欽經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為:①李福欽明知自己並未與陳維君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竟應允許貴榮擔任人頭肇事者,而與許貴榮、潘順祺施 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定150 萬元之保險給付;② 李福欽復明知蔡劉領係騎車自行撞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仍 於93年6 月間,在屏東縣新園鄉招攬蔡劉領(不知情)之子 蔡政璋,向其陳稱可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自蔡政璋 處取得相關資料後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覓得知情而有同 上犯意聯絡之陳淑菁擔任人頭肇事者,並取得林柏亨名下之 車牌號碼1829-FC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以陳淑菁駕駛上 開車輛撞擊蔡劉領受傷為由,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 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富邦產 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42 萬元之保險給付;③李福欽明 知蕭金桂係騎車自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在屏東縣萬丹鄉招 攬知情而有同上犯意聯絡之蕭金桂,向其陳稱可以假車禍為 由申請保險理賠,再由許貴榮彙集資料後,透過邱偉能以相 關不實資料,向富邦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致富邦產險公
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42萬元之保險給付。上述各情,均 與許鳳雀、張瑞蓮、邱偉能等人以許進登之不實資料向被上 訴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補償金之給付無因果關係,被上 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李福欽應與許鳳雀 、張瑞蓮、邱偉能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李福欽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許鳳雀、張 瑞蓮及邱偉能連帶給付140 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請求李福欽如數給付部分,即 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許鳳雀、張瑞蓮及邱偉能連帶 給付140 萬3200元本息,於法並無不合,許鳳雀、張瑞蓮及 邱偉能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 福欽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李福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李福欽上訴為有理由,許鳳雀、張瑞蓮、邱 偉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